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和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婚后被告对我缺乏信任,动辄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梁某辩称:婚后原告及其母对我虐待,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30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1993年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有一女一男两个孩子。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5月,被告以被原告打伤治疗为由出走。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如果原告能真心善待被告,同时被告也能认识自己的不足,双方尽弃前嫌而重新和好,那么对自己、孩子及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徐某和被告梁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