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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故意伤害、诈骗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37。系故意伤害案被害人。

被告人朱某,男,43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6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与杨××等人在同村村民赵×家打牌期间,因琐事与杨××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朱某持刀将杨××砍伤。经法医鉴定:杨××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二、诈骗罪

1、2009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伙同杨××、赵××、徐×(三人已判)预谋以徐×和他人结婚为名骗取钱财。5月23日由杨××、赵××从中介绍,徐×冒充离异女性“刘×”,到内乡X村李某家相亲,向李某家索要2万元现金及财物后,徐×于5月29日和李某举行婚礼。5月31日,徐×逃离李某家和朱某一同外出务工。

2、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朱某伙同徐×、韩××(二某已判)等人预谋后,以徐×与他人结婚为名,骗得唐河县X村民李某现金46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某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损失47000元。

被告人朱某辩解称,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6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与杨××等人在同村村民赵×家打牌期间,因琐事与杨××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朱某持刀将杨××砍伤。经法医鉴定:杨××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受伤后,于2006年7月17日入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7月21日出院,住院5天,2006年7月21日转入晁陂镇卫生院住院继续治疗,2006年8月22日出院,住院32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6000元。原告人的其他合理费用有:1、误工费(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30303元/年÷365天×37天=3071元(住院日7月17日至出院日8月22日);2、护理费47.2元/天×37天=174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4、伤情鉴定费1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合计42127.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与被害人厮打的时间、地某、起因、手段及伤及的部位,与被害人陈述的被被告人致伤的时间、地某、经过、伤及部位及结果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诈骗罪

1、2009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伙同杨××、赵××、徐×(三人已判)预谋以徐×和他人结婚为名骗取钱财。5月23日由杨××、赵××从中介绍,徐×冒充离异女性“刘×”,到内乡X村李某家相亲,向李某家索要2万元现金及财物后,徐×于5月29日和李某举行婚礼。5月31日,徐×逃离李某家和朱某一同外出务工。被告人朱某分某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及同案犯徐×、杨××、赵××供述的诈骗李某的经过及诈骗数额的情节事实,与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的其被骗的具体经过及数额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李某与徐×结婚时所拍照片、徐×、杨××、赵××被刑事处罚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朱某伙同徐×、韩××(二某已判)等人预谋后,以徐×与他人结婚为名,骗得唐河县X村民李某现金4600元。被告人朱某分某赃款2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供述的预谋、分某、实施、分某赃款等情节事实,与同案犯徐×、韩××供述的作案经过一致,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河南某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贾某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从侦查阶段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所花费用的证据,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某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4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4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朱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127.4元。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与原判徐×、韩××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与原判杨××、徐×、赵××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陈丙春

二O一二某三月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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