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
原告罗某乙。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天明,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地址: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丙。
被告张某。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柳北支公司)、罗某丙、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韦天明与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罗某丙驾驶桂x号轿车,由东泉镇X村方向行驶,至三慢村路口会车时与原告罗某甲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罗某甲及搭乘的罗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罗某甲和被告罗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罗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63元(罗某乙为其支付),误工费105天×53元/天=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40元/天=600元;护理费105天×53元/天=5565元;财产损失1563元;合计x元。原告罗某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97元;误工费114天×53元/天=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40元/天=960元;护理费114天×53元/天=604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97元。二原告的损失是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桂x号车辆在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交强险。为此原告罗某甲起诉请求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被告罗某丙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1671.5元。原告罗某乙起诉请求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罗某甲已经支付罗某乙的医疗费3968元。二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责任内同意赔偿。二原告都是农村人口,所有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民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我们只认可按照农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我们认可按照出院记录的天数计算。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认可。另赔偿的标准应按照2010年的赔偿标准。
被告罗某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某据。
被告张某辩称:桂x号轿车是我个人的,我只是用我父亲张某螯的名字入户,且该车与我的兄弟姐妹没有任何某系。我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父亲张某螯已在2011年3月5日因病去世。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上午8时25分,被告罗某丙驾驶桂x号轿车从东泉镇X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三慢村路口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罗某甲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某甲与搭乘摩托车的罗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丙与罗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罗某甲经医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3、左眉弓皮肤挫裂伤,4、左膝关节损伤。罗某甲于2009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共3263.04元;造成摩托车损坏支出修理费1563元;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期间陪人1名。罗某乙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胸壁软组织挫伤。罗某乙于2009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17天,经“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支出医疗费x.51元;出院时医嘱1年半左右拆除内固定,全休三个月,期间陪人1名。后罗某乙又于2011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17日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254.97元;出院时医嘱术后12天拆线,三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以免引起再发骨折,出院休息3个月。2011年4月2日,罗某乙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丙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原告罗某甲支付给原告罗某乙医疗费3968元。
另查明:桂x号车实际为被告张某个人所有,车辆入户登记在张某父亲张某螯的名下,该车辆于2009年4月13日在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张某借给被告罗某丙使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某诉讼请求。2011年3月5日,张某螯因病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医疗费收据3张、出院记录3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若干、修理费用发票2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桂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罗某丙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桂x号轿车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该车辆导致第三者即二原告受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罗某乙的医疗费共为x.48元,应由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余下的医疗费7925.48元,被告罗某丙已经支付了4000元。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1560元,因二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已经超出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的该项赔偿责任限额,为此二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原告均是农村户口,请求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为此原告罗某甲的误工费应为105天×43.4元/天=4557元,原告罗某乙的误工费应为114元×43.4元/天=4947.6元,应由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给予赔偿;对于其误工费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请求的护理费分别为105天×53元/天=5565元和114天×53元/天=6042元,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全部给予赔偿。原告罗某甲请求赔偿车辆损失支出的修理费共1563元,应由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罗某乙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其计算标准过高,应为3980元/年×20年×10%=7960元,对于其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乙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对于残疾赔偿金7960元和鉴定费700元,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应给予赔偿。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罗某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罗某甲请求被告罗某丙赔偿医疗费1671.5元,其请求过高,应为3263.04的一半即为1631.02元。综上,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某甲x元,赔偿原告罗某乙x.60元,被告罗某丙应赔偿原告罗某甲1631.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罗某甲误工费等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罗某乙医疗费等损失x.60元;
三、被告罗某丙应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损失1631.02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负担833元,被告罗某丙负担50元,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负担638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建春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蔡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