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婚后被告与他人私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次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5月和1997年8月,相继生男孩XXX和女孩XXX。2000年以来,原告指责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因此关系不和。2002年8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于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王某有个人财产陪嫁物木板箱1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有XX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无故出走,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XXX和女孩XXX,由原告杜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陪嫁物木板箱1对归其本人所有。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期间,由原告杜某代管。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海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中秋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