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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持C1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长社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长社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与被害人郭俊周发生相撞,造成郭俊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人赵XX、高XX、朱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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