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1)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宋某所购买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约定,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长沙仲裁委员会,请求驳回宋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双方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作了明确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宋某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
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依约交纳了保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该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属虚假投保单,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该案由范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为,宋某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并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办理投保事宜。该公司投保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处盖有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印章。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而非宋某,宋某仅仅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之一的《投保单》清楚约定:保险合同争议,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机构为长沙仲裁委员会。该约定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审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一栏内明确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宋某,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记载有发生争议由长沙市仲裁委仲裁的内容,但,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字”一栏内,并无投保人宋某的签字或盖章,仅盖有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印章,现投保人宋某对该《投保单》中关于仲裁及仲裁机构部分的“约定”不予认可,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对宋某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宋某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地的范县人民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1)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国选
审判员杨朝庆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