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小区冰河谷网吧内,盗窃周某某的诺基亚N86型手机及段某某的诺基亚5200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45元。后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照片,上机日志记录,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段某某、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双玉娥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