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路少红,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9年2月4日,陈某某以上海理工大学1992年7月至1994年6月期间不按政策办事、不遵守规章制度、做侵占陈某某合法权益资产帐为由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机构责令上海理工大学因故意侵占陈某某合法保障资产做假帐、故意伤害陈某某事实求是做人原则形象立即停止对陈某某合法权益的侵害并赔偿陈某某人事保障形象资产损失人民币1,813,945.86元。该会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责令上海理工大学因故意制作侵占陈某某人事保障资产的假账、故意伤害陈某某事实求是做人原则形象,立即停止对陈某某人事保障资产的侵害并赔偿陈某某人事资产保障形象损失人民币1,813,945.86元,负担本案有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诉争的人事争议发生于2003年7月5日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裁定后,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陈某某上诉称,1992年7月至1994年6月间,上海理工大学既不按政策办事,又不遵守规章制度,做假帐侵占陈某某人事保障资产,陈某某不断向人民政府反映,至2006年12月才知道做假帐情况,上海理工大学损害陈某某合法权益至今,使陈某某生存待遇权和劳动待遇权受到损失,要求上海理工大学予以赔偿,坚持原审时诉请。
上海理工大学辩称,1992年至1994年期间,陈某某挂靠至上海理工大学的其他企业里,拿项目进学校做课题,根据学校的政策,陈某某与学校有利益分配,双方争议的时间是1992年至1994年,但1994年陈某某已离开学校,学校已将陈某某的人事档案转移,上海理工大学不存在侵害陈某某利益的事实,要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主张上海理工大学侵害其合法权益时间发生在1992年至1994年间,而该争议发生在2003年7月5日之前,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而陈某某要求上海理工大学赔偿损失,不属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且陈某某在人事仲裁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诉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徐树良
代理审判员姜婷
书记员吴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