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翔鹰(略)事务所(略)。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南中街X号王某乙暂住处,窃得王某清华同方牌K46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5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现被盗物品已经起获并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某某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经起获,主动交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在案的清华同方K46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双玉娥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