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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与董某、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社红,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与被告董某、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王社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诉称:2010年5月21日,借款人冯亚仙以购买门面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x元。被告董某、韩某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签订时,我行依约给冯亚仙发放借款x元,但冯亚仙未依约还款,仅归还部分本金,经我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对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故我行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59元及自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10月27日逾期利某4223.14元,之后利某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韩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借款人冯亚仙以购买门面为由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申请贷款x元。同年5月19日、6月28日,被告董某、韩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冯亚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分别为1710元、2100元,同年7月3日,原告与冯亚仙、二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冯亚仙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12个月(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年利某为13.5%;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每月3日下午16点之前还当月借款本息,被告董某、韩某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给冯亚仙发放借款x元,但冯亚仙未依约还款付息,从2011年4月3日开始逾期,尚欠借款本金x.59元及利某未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0年5月19日、6月28日,被告董某、韩某分别给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承诺书》、《个人收入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董某、韩某自愿为冯亚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月收入分别为1710元、2100元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实冯亚仙申请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实冯亚仙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董某、韩某自愿为冯亚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借款期限、利某、还款方式等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1份,证实2010年5月21日,原告给冯亚仙发放借款x元的事实;

5.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账户逾期结算表,证明冯亚仙拖欠借款本金、利某及逾期时间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冯亚仙、二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冯亚仙不按期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董某、韩某不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某、韩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韩某对冯亚仙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借款本金x.59元及逾期利某自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10月27日4223.14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某进行计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被告董某、韩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冯亚仙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董某、韩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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