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伟,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学清,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地址:广州市X区X路X号东照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地址:广州市X区X路X号中泰国际广场x。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地址:南宁市X路X号林海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卜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2月5日,李某乙驾驶粤x号小轿车由六陈某平山方向行驶,至211省道73KM+600M处左转弯进入东侧六陈某电站路口时,李某甲驾驶搭乘冯金梅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卜某驾驶桂x号微型轿车跟随桂x号二轮摩托车后面行驶。因在会车时驾车左转弯、卜某驾车与前车跟得太近,李某甲采取措施某当,导致桂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粤x号小轿车尾部右侧,摩托车连人带车跌倒后被尾随而至的桂x号微型轿车碰撞,造成李某甲、冯金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事后经交某部门认定,李某乙和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金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的保险公司作为粤x号小轿车和桂x号微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3254.91元;2、误工费5856.4元;3、住院伙食费1064.8元;4、财产损失2200元;5、交某300元;6、营养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x.91元。
被告卜某辩称,对平南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某认字(六)【2011】L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自己的经济损失,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自己损失的40%的民事责任为宜。在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时,因卜某驾驶的桂x号微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某险、李某乙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投有交某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应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经济损失的40%外,再由卜某与李某乙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某、营养费、财产损失不合理。本事故发生后,卜某已先后向原告及其母亲冯金梅支付了人民币叁万多元。综上,卜某已履行赔偿责任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卜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辩称,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平均分摊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以票据为依据且需与交某事故相关联;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医疗机构需护理的证明;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相关证据,交某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某同意法院酌定;营养费要求过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2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8元、误工费5856.4元、财产损失2200元、医药费1000元、交某300元、护理费1064.8元均不予认可。其中,医药费应提供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并经核实后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交某险条款规定,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误工费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3.4元/天,即43.4×112=4860.8元;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或物价局定损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元;护理费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3.4元/天计算住院22天,为954.8元。按照《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只在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作出赔偿。
被告李某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身某;2、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某事故事实及各方的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桂x号摩托车投保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有驾驶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所驾车辆符合行驶条件;6、病历本复印件一份4页,证实原告治疗情况;7、疾病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疾病情况;8、用药清单,证实原告治疗用药情况2页;9、收据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已经支出医疗费3254.91元;10、车票复印件1页,证实原告支出交某300元。被告卜某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卜某本人身某复印件,证实被告卜某基本身某情况;2、卜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桂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卜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以及桂x号车的登记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卜某垫付医药费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卜某垫付转院租车交某400元给原告的事实;5、2011年4月27日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卜某委托甘德荣支付人民币x元给李某信用于处理该交某事故的赔偿费用的事实;6、交某险保单复印件,证实桂x号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投有交某险。原告对被告卜某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某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以及被告卜某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卜某对原告证据6、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6表明原告越级跨区转院治疗不合理;证据7反映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没有依据,原告的伤势比冯金梅还轻,冯金梅都没有休息三个月的建议,原告的伤势更没必要休息三个月;证据10无法反映是原告还是陪护人员的花费,往返次数、人数不清楚,没有事实根据;证据8、9是异地就医产生的,增加了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转院至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一事,被告卜某曾为原告提供了租车转赴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的交某,因此可认为其同意原告转院至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证据7反映的休息三个月的医生建议不合理,本院认为,这是医生根据自己对专业知识的理解运用并根据自己对患者具体病情的认知水平做出的医学专业判断,应予尊重和肯定,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卜某对原告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因交某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当提供财产损失具体情况的证据及相关机构的评估意见,原告的证据10是原告单方面采集的证据,无真实可信的佐证,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被告李某乙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追诉权,放弃对被告卜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本案有牵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5日11时30分左右,在211省道73Km+600m地点,李某乙驾驶粤x号小轿车由六陈某X镇(南)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进入东侧六陈某电站路口时,李某甲驾驶搭乘其母冯金梅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驶来,卜某驾驶的桂x号微型轿车跟随桂x号二轮摩托车后面同向行驶。因李某乙驾车在有会车时左转弯、卜某驾车与前车跟车太近、李某甲驾车采取措施某当,导致桂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粤x号小轿车尾部右侧,摩托车连人带车跌倒之后被尾随而来的桂x号微型轿车碰撞,造成李某甲、冯金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处理认定李某乙和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冯金梅无责任。粤x号小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分别投保有一份交某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依次为:(略)、(略),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桂x号微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某险,保单号为:(略),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原告母亲冯金梅当即被送至六陈某生院作简单处置后转至广西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1、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鼻骨骨折;3、眼眶骨折;4、脑震荡。至2011年2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鼻骨骨折;3、眼眶骨折;4、脑震荡。住院22天,花费治疗费共3254.91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在六陈某生院处置的门诊费用二笔共391元系被告卜某垫支,卜某并于当天支付了原告及冯金梅转院广西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的租车费400元。卜某还于2011年4月27日预付了x元用于本次交某事故中受伤的冯金梅和李某甲的住院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交某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被告李某乙、卜某经交某部门认定负本次交某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则被告李某乙、卜某依法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按八成计赔为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系粤x号小轿车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系桂x号微型轿车交某险的保险人,该二被告依法应对被告李某乙、卜某造成的交某事故损害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对适用损害赔偿项目结算标准以及赔偿范围的争议,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及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应适用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2日、另一案原告冯金梅与本案原告李某甲是母子关系、二人同时受伤、同时治疗、同时处理交某事故、且处理交某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已经在本交某事故的另一案即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判决中予以判决赔偿的事实情况和休息三个月(90日)的医生建议,可酌情按一人护理、休息90日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本案不再支持原告的交某以及处理交某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54.9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虽有医生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但数额过高,可酌情裁量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200元,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的证据以及定损机构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或意见,仅有一张维修发票,不足以认定财产损失额为22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2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40元/天=880元、营养费300元,共4434.91元,属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22+90)天×x元/年÷365天/年=5416.5元、护理费22天×x元/年÷365天/年=1063.96元,共6480.46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x.37元,都在交某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依照相关法律,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赔偿原告,即各赔偿原告的损失5457.69元(x.37÷2=5457.69)。原告的损失已在交某险限额内全部得以赔偿,因此,无需其他被告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李某甲5457.6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16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德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