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中凯虹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焦作市中凯虹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上诉人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及被上诉人刘某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刘某甲、中凯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源公司按x元/日的标准,向中凯公司支付2006年6月3日至x-X号土地实际移交之日的违约金(截至2006年11月21日,违约金数额为x元。后变更为承担违约金的时间截至到2007年2月8日)。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7)焦民初字第7-X号民事判决,中凯公司、宏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张某某,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沉,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焦作市人民政府批准,焦作市地产交易中心接受宏源公司的委托,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拍卖属于宏源公司使用的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刘某甲以个人身份参加了拍卖,并以409万元中买。同日,刘某甲与宏源公司订立了《焦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土地原用途为工业,交易用途为住宅;土地转让价款为409万元,刘某甲按照本次《焦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文件》规定支付土地转让价款;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拍卖成交后50日内。宏源公司配合刘某甲到焦作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刘某甲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转让价款,从滞纳之日起,每日须向宏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价款5‰的滞纳金;宏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刘某甲移交土地,致使刘某甲对转让地块占用延迟的,每延迟一日,宏源公司向刘某甲支付土地转让价款5‰的违约金。《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须知》规定:宏源公司保证在交易成交后50日内,拆除地面所有建筑物,以净地交付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款须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20日内付清。2005年12月20日,焦作市地产交易中心对此交易进行了公证。此后,刘某甲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与中凯公司。2005年12月25日,刘某甲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中凯公司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土地出让金为409万元。2006年1月11日,刘某甲受让了中凯公x%的股权,成为中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06年2月21日,宏源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宏源公司同意其仓库房不拆,中凯公司接收,议定价1.5万元整,待土地款交后一月内付清房款,地款付清后,宏源公司将土地及房屋门岗必须腾完,一并给中凯公司。2006年3月13日,宏源公司与中凯公司再次签订协议,约定:一、x-03宗地南侧至新园路X路,以及宏源公司办公楼西侧的道路,为宏源公司、中凯公司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设置障碍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影响中凯公司的正常规划及施工;二、宏源公司办公楼排水问题,中凯公司提供方便条件,由宏源公司自行解决。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6月2日,刘某甲分5次向焦作市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409万元。2006年6月29日,中凯公司交纳了转让土地契税16.35万元。2006年11月24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向中凯公司颁发了焦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2月8日,宏源公司、中凯公司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接书》,约定:宏源公司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公开挂牌转让,于2005年12月8日由刘某甲(即中凯公司)以人民币409万元竞得。现有关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符合交地条件,转让双方同意交接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宏源公司系2004年8月18日改制成立,其前身为焦作市金属回收总公司。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宏源公司在改制时以出让方式获得,原用途为工业用地。根据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2005)X号文件规定,企业改制时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用于商业、商品住宅等经营项目的,应经规划、评估后委托市地产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转让,成交后由受让方与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分别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和土地出让合同;处置土地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从土地处置所得中划出相当于改制时土地处置价格的资金,其中抵扣负资产部分归企业,安置职工部分由企业改制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监督,按照企业改制时安置职工的方案落实职工安置各项费用,剩余部分上缴财政,统筹使用。本案涉及的土地转让竞拍履约保证金交纳的收据上显示的时间是:2005年12月5日。其中,所谓的“5”字有明显的改动,可辨出是由“7”改为“5”的,收据的上下复写一致。因何原因改动不得而知。因宏源公司、中凯公司对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2008年6、7月份,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曾就涉及本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否撤销问题组织听证会,至今未有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本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经过土地交易部门公告、竞买报名、竞拍等相关程序,最终由刘某甲买得。虽然出现竞买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的日期改动现象,但由于无法查清改动原因,加之没有对竞拍程序作出处理,故对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只能作有效认定。之后,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刘某甲并在此后将本宗土地转让给中凯公司,且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以,本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现象。一是刘某甲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清土地款,二是宏源公司也未按约交地,但此时双方均又未对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与违约问题提出看法和要求。直到2006年6月2日,刘某甲将最后一笔款付清后,要求宏源公司履行交地义务,宏源公司仍不履约,到2007年2月8日双方才进行书面交地手续,故最终违约方为宏源公司。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主要是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从法律层面讲,宏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和违约天数承担违约金。虽然表面上看,违约金数额巨大,但责任在宏源公司迟迟不履行交地义务。然而,考虑当事人均有违约情况,又考虑社会的公平和交易的合理性,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予以适当调整,确定按土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即40.9万元(409万元x"%)。关于中凯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刘某甲将土地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凯公司,而且政府土地部门也与中凯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中凯公司享有对土地及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可以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凯公司违约金40.9万元;二、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凯公司负担7597元,宏源公司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由宏源公司负担。
中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2006年2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认定中凯公司也有违约情况错误。虽然最终认定宏源公司系违约方,但在违约金的确定上,在宏源公司没有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宏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本案合同应属无效。刘某甲骗取竞拍资格,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对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的检察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未予认定不当。刘某甲交纳的竞买履约保证金收据上的日期有明显改动,原审以无法查清为由不予认定错误。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已就涉及本案土地使用证应否撤销组织了听证会,撤证只是时间问题。二、刘某甲没有按照竞买须知规定的时间交纳土地出让金,双方又约定地款付清后交地,至今宏源公司还有54万元未收到,且该54万元是刘某甲电话通知焦作市财政局暂停拨付,是刘某甲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该宗土地在约定时间未实际交付,是刘某甲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三、中凯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刘某甲转让合同违法,中凯公司取得权利无效。四、刘某甲、中凯公司就其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提起仲裁,焦作市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刘某甲、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凯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应为有效。刘某甲是通过合法的竞拍程序取得土地,收款收据上日期改动是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与刘某甲无关。刘某甲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经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凯公司,中凯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刘某甲答辩称:一、刘某甲是按照竞买须知报名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履约保证金取得竞买人资格,不存在骗取资格问题,至于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上日期改动是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责任不再刘某甲,刘某甲不可能连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保存的底联一起改动。在竞拍过程中,刘某甲等五家经过23轮激烈竞价,在公证机关现场监督下刘某甲最后以409万元中标,不存在刘某甲参与串标的情况。宏源公司最终得到土地款,并没有损害宏源公司的利益,故本案合同合法有效。二、2006年6月2日刘某甲已将全部款项交给焦作市财政局,至于支付给宏源公司多少中凯公司并不清楚。宏源公司违约,特别是在2007年2月8日双方共同签署交接书后,宏源公司仍不交地,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刘某甲将土地转让给中凯公司,是经过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同意的,中凯公司具备主体资格。四、刘某甲、中凯公司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是出让合同,与宏源公司签订的是使用权转让合同,两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仲裁一案与本案主体及请求并不相同。请求驳回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的效力及中凯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有无违约行为,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一、中凯公司于2007年11月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源公司从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11月9日期间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该案尚未审结。二、中凯公司因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向焦作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一、裁决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行合同,把x-X号宗地实际使用权交付给中凯公司;二、裁决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违约责任和中凯公司经济损失250万元。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8)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行其与中凯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赔偿中凯公司损失。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政府批准公开拍卖,刘某甲通过竞买报名,竞拍等法定程序而竞得,并与宏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焦作市公证处对此次交易活动予以公证合法有效,且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依照《合同法》规定的精神,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宏源公司上诉主张,刘某甲弄虚作假骗取资格参加竞拍,并认为刘某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收据上日期有改动的情况,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改动是刘某甲本人所为,检察机关的建议书认定涉及本案土地交易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并没有相关机关对该事实作出认定。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曾就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否撤销组织的听证会,至今并无结论,且焦作市人民政府已向刘某甲下发《关于将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转让给刘某甲的通知》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刘某甲基于该出让合同已向焦作市财政局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宏源公司已得到土地款项,故宏源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方便经营刘某甲等出资购买了中凯公司,刘某甲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将本宗土地转让给中凯公司,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凯公司直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说明刘某甲的转让行为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可,宏源公司在刘某甲转让土地使用权后,两次与中凯公司就土地事宜签订协议,并直接向其移交土地,证明宏源公司也是认可中凯公司系土地使用权人,故中凯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宏源公司上诉称中凯公司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如上分析,本案争执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凯公司、宏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义务,否则,即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中凯公司、宏源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地款付清后,宏源公司将土地交付给中凯公司,2006年6月2日,刘某甲已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宏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交付土地义务,直到2007年2月8日双方才办理书面交地手续,宏源公司已构成违约,中凯公司依照协议约定,要求宏源公司履行交地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原审认定宏源公司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宏源公司应当支付中凯公司的违约金按照约定计算至本案中凯公司提起诉讼之日的数额达351.74万元。考虑我国合同法律中设置违约金的目的,主要是补偿守约人的经济损失,中凯公司请求宏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宏源公司未按约履行交地义务遭受的损失情况,且中凯公司已另外起诉要求宏源公司赔偿从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11月9日期间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进行的调整并无不当,中凯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甲、中凯公司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相对人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本案争执合同不同,仲裁一案与本案争执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宏源公司以此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刘某甲、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以维持。中凯公司、宏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焦作市中凯虹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5元,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负担x.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爱武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