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2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乙在桂林市X路X号租住房内,通过木马病毒盗取他人的QQ号,然后冒充他人,以急需用钱为由进行诈骗活动,先后骗取他人人民币64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丁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某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乙在桂林市X路X号租住房内,通过木马病毒盗取他人的QQ号,然后冒充他人,以急需用钱为由进行诈骗活动。同年4月3日,被告人黄某乙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同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乙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15日,被告人黄某乙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丁某民币30000元。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乙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900元,骗取被害人彭某人民币700元。同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乙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800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乙以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同年7月13日,被告人黄某乙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6月30日,其通过电脑上网和英国留学的“儿子”QQ聊天,“儿子”说他的一个朋友的父亲生重病需要钱,叫其往他朋友的卡上汇2万元,其于7月1日下午13时许,将1万元人民币汇到“儿子朋友”的那个账户上。后其担心被骗,就打了电话给儿子,其子说他根本就没有通过QQ叫其汇钱,其才知道是被人诈骗了。对方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名叫周畅,卡号:(略)。
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彭某、李某戊、胡某、徐某某陈述,分别证实了在网上聊天时,被人冒充亲朋好友,骗取钱财的事实,其中被害人张某某被骗取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刘某丙被骗取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刘某丁某骗取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李某戊被骗取人民币900元,被害人彭某被骗取人民币700元,被害人胡某被骗取人民币18000元。
3、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了黄某乙是其堂弟,2011年9月23日,其发现黄某乙用他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和别人视频聊天,就是在骗人,就是用木马盗别人的号,然后偷别人的QQ号和密码,再去骗他们家人和朋友。
4、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各被害人被骗后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人黄某乙指定帐户的事实。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乙处扣押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上,提取到被告人黄某乙用于犯罪的软件及视频文件。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乙处扣押到作案工具邮政储蓄银行卡4张、农业银行卡8张、工商银行卡3张、建设银行卡3张、中国银行卡3张、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口令卡1张、农业银行动态口令卡1张、中行网银动态口令牌1个、U盾4个、e路通3个、中国电信宽带数据卡2张、无线上网卡1个、笔记本电脑两台及赃款人民币1600元。
7、视听光盘,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乙通过视频QQ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8、被告人黄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某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X路X号一出租房被福清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4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的诈骗数额,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的规定,属于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定诈骗数额较大不当,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修正。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某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600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邮政储蓄银行卡4张、农业银行卡8张、工商银行卡3张、建设银行卡3张、中国银行卡3张、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口令卡1张、农业银行动态口令卡1张、中行网银动态口令牌1个、U盾4个、e路通3个、中国电信宽带数据卡2张、无线上网卡1个、笔记本电脑两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的非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剑峰
人民陪审员严明杰
人民陪审员黄某乙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开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