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客户经理,住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牟某(系被告李某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丙、牟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于2004年1月5日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某丙(乙方)以首付款183400元,余款由被告李某丙向中国银行玉林分行贷款向原告购买了金旅牌x型客车壹辆(车牌号码:为桂K-13082),价格为608400元。同年1月13日,李某丙与中国银行玉林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25000元,借款期限48个月。2004年1月15日,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丙、中国银行玉林分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某丙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原告也向李某丙交付了车辆。而李某丙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并未能按照《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中国银行玉林分行便通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09年6月20日,借款合同已到期,李某丙共计不履约期数22期,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李某丙还款共计221205.8元(其中:本金206268.67元、利息14937.13元),被告李某丙与被告牟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丙欠原告的代垫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牟某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贷款本金206268.67元及利息14937.13元,因垫付而发生的逾期利息损失87026.87元(暂计至2008年1月15日,以后利息,以22120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李某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丙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
3、被告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4、汽车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李某丙向原告购车的事实;
5、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某丙向银行贷款(分期付款形式)以交付车款的事实;
6、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某丙此笔借款的保证人;
7、汽车贷款客户还款台帐,证明原告替被告李某丙垫付的本金和利息;
8、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证明原告因为被告垫付而发生的逾期利息损失;
9、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李某丙、牟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丙、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于2004年1月5日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某丙(乙方)以首付款183400元,余款由被告李某丙向中国银行玉林分行贷款向原告购买了金旅牌x型客车壹辆(车牌号码:为桂K-13082),价格为608400元。同年1月13日,李某丙与中国银行玉林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25000元,借款期限48个月。2004年1月15日,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丙、中国银行玉林分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某丙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原告也向李某丙交付了车辆。而李某丙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并未能按照《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中国银行玉林分行便通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09年6月20日,借款合同已到期,李某丙共计不履约期数22期,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李某丙还款共计221205.8元(其中:本金206268.67元、利息14937.13元),被告李某丙与被告牟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丙欠原告的代垫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是取得工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原告在经营范围内与李某丙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丙未依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对外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其代被告李某丙履行了221205.8元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李某丙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已经代偿的相应款项以及该款项实际发生的孳息。原告以其资金的贷款成本作为孳息的利率标准,符合等价有偿之原则,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与牟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丙欠原告的代垫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某丙与牟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牟某返还代垫款221205.8元给原告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
二、被告李某丙、牟某支付代垫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办法:截止至2008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为87026.87元,之后的利息以221205.8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61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8232元,由被告李某丙、牟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1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燕玲
审判员江惠琼
人民陪审员蒋鑫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