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夜,被告人汤某在本市X区X路“绿田园”蔬菜超市,用钢丝钳将该店门锁剪断,入室盗得电子秤1台(销赃所得20元),诺基亚手机1部(销赃所得40元),零钱100余元。
2011年3月8日夜,被告人汤某在本市X区X路“阳光豆腐汤”饭店,用钢丝钳将该店门锁剪断,入室盗得“步步高”复读机1部,大铝锅2个(销赃所得45元),零钱70余元。
2011年3月25日夜,被告人汤某在本市X区X路“吉祥”饺子馆,用钢丝钳将该店门锁剪断,入室盗得大铝锅2个(销赃所得40元)。
2011年4月20日夜,被告人汤某在本市X区X路“绿田园”蔬菜超市,用钢丝钳将该店门锁剪断,入室盗得电子秤2台(销赃1台所得20元),零钱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毛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和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和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有关发票票据,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