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组织代码:(略)-6;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辛某与被告高某、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29日,辛某对其损失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2年4月23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辛某,被告高某、汪某及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辛某诉称:2011年10月16日20时59分,被告高某驾驶甘x号货车沿省道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镇路段时,与相同方向由王某某驾驶(后载辛某)的旋耕机追尾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辛某、王某某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辛某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王某某肩部肌肉拉伤;因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无病床,次日转至天水市四0七医院治疗53天,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303.90元。二原告住院的前10天由辛某平护理,王某某好转后,一直护理辛某出院。王某某的旋耕机花去修理费1800元。被告高某付给辛某现金3900元。二原告要求:1、被告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517.04元,误工费800元、旋耕机修理费1800元;辛某的医疗费21786.86元(含高某支付39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240元、住院伙食费2120元、营某79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73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5元,以上共计88943.9元(含高某支付的3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我已支付给原告4900元,承担了我应负的责任。我认为我是甘x号货车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和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辩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的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辛某的误工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计算一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偿,旋耕机的修理费以我公司定损的数额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汪某辩称: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和司机高某共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20时59分,被告汪某雇用的司机高某驾驶甘x号货车沿省道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镇路段时,与相同方向由原告王某某驾驶(后载其妻辛某)的旋耕机追尾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辛某、王某某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分别花去医疗费2201.1元、1399.90元;次日,辛某转院至天水市四O七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19585.76元,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脑挫伤。”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后注意事项:“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2012年4月17日,花去复查费199元;王某某在天水市四0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444.30元;以上共计26830.06元(其中王某某4844.20元,辛某21985.86元)。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辛某无责任。原告辛某的损伤经甘肃天弘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辛某有被抚养人长女王某欣,现年14岁,抚养年限4年,次女王某卫,现年12岁,抚养年限6年,长子王某博,现年11岁,抚养年限7年;原告辛某、王某某均系农民,王某某受伤后休息10天,辛某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188天;辛某由其妹辛某平护理10天,其夫王某某护理43天,辛某平也是农民。事故发生后,高某付给原告辛某现金3900元。
另查明:甘x号货车登记在汪某名下,实际为汪某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人身限额12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王某某、辛某提供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通知单、出院证明书,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修理费发票,被告高某提供的收条,被告汪某提供的车辆保险单,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王某某、辛某的全部损失数额问题。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四0七医院门诊部治疗,花去医疗费4844.20元;误工时间10天,按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54.44元计算,误工费544.40元,以上计5388.60元。原告辛某花去医疗费21985.86元;其误工时间188天,按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54.44元计算,误工费10234.72元;其受伤后由辛某平、王某某分别护理10天、43天,按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54.44元计算,护理费2885.32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40元,住院53天,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某每天15元,住院53天,计79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辛某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年13188.6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残疾赔偿金为26377.20元;辛某的被抚养人王某欣、王某卫、王某博均在农村生活,抚养年限共计17年,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942元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2(原告夫妇),被抚养人生活费2500.70元;旋耕机修理费1800元,以上共计68898.80元。二是原告王某某、辛某的损失如何负担问题。甘x号货车在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王某某、辛某的全部损失共计74287.40元未超过该险限额,故由该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王某某、辛某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支付给原告辛某现金3900元,应予折抵。被告高某、汪某辩称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辩称其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辩称关于二原告损失的计算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844.20元、误工费544.40元,旋耕机修理费1800元,以上共计7188.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某医疗费21985.86元、误工费10234.72元、护理费28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某79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为28877.9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00.70元),以上共计67098.80元(含被告高某已支付的39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王某某、辛某负担12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422元,由被告汪某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