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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某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杨xx,男,1969年9月6日出某。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海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男,1964年4月16日出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某过程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冉雪磊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张海莲,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某。审理期间,原告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本案有刑事附带民事诉某,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孟某在郑州市X区南阳寨左右间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xx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孟某用菜刀将杨xx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某关提交某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2011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用菜刀将其头部砍伤,造成颅脑损伤,右颞骨骨折、枕骨骨折,右颞枕头皮戳裂伤伴皮下血肿。经鉴定,属轻伤。其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人至今分文未付,故诉某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其医疗费7663.8元、鉴定及检查费14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270元、交某477元、残疾赔偿金x.04元。

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其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杨xx提出某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其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孟某在郑州市X区南阳寨左右间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xx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孟某用菜刀将杨xx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杨xx受伤后,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8日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9天。杨xx支付医疗费7663.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杨xx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8月5日该所做出某同一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杨xx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xx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为此,原告人杨xx支付鉴定费、鉴定时检查费、鉴定报告文本费1450元。被害人杨xx及其家人自2009年8月19日至今在郑州市X村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周XX、王XX、朱XX、孟XX、邵XX、古XX、何XX、钱XX、张XX、任XX、聂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诊断证明书、颅脑损伤病历,被害人杨xx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书,证人孟XX、朱XX、张XX、钱XX所受损伤不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孟某对其作案时用的菜刀指认照片,被害人、证人对孟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孟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杨xx提交某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某、居住证、医疗费票据、交某发票、司法鉴定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某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孟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杨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的诉某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xx主张的误工费x元,因其未提交某入证明,因此,本院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137天的费用,即支持其5979.3元。关于杨xx主张的护理费5609元、营养费327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护理期间79天计算,支持其护理费3739.67元、营养费1580元。综上,目前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杨xx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81元。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孟某持凶器作案,可从重处罚;2、本案造成被害人杨xx九级伤残,可从重处罚;3、孟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杨xx医疗费7663.8元,交某477元,误工费5979.3元,伙食费570元,营养费1580元,护理费3739.67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及检查费1450元。共计人民币x.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某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任斐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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