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约48岁,汉族。
原告石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1994年6月被告借原告现金3.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但被告现在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万元整。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被告李某给原告石某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李某,94年6月。”
另查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年利率14.04%),原告的利息x×17×14.04%=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石某提供的借据和银行历年存贷利率表(1990-2011.7.7)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于1994年6月给原告石某出具借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被告李某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x=x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本息x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借款和利息共计x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