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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召陵区X村民委员会,被某诉人李某乙等119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某)漯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益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民,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才,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收,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朱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平,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王某妮,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照,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才,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于某兰,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何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国,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生,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五,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何某美,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华,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峰,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青,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山,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杨某真,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杨某娥,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中,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风,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胡某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何某梅,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锋,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尚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可,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妮,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勤,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各,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才,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征,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柏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财,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伟,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祥,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何某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深,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杨某娥,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远某杰,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怀,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鲍某平,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鲍某生,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鲍某民,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元,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鲍某洋,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远某有,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远某朋,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宋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元,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鲍某洋,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远某兴,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伟,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强,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虎,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业,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胡某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淼,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水,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良,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丽,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民,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亭,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辉,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伟,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胜,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鲍某民,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进,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发,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平,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珠,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珠,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中,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力,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穆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肖,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王某英,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平,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国,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庆,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中,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明,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礼,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荣,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荣,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民,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柱,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远某毛,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营,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中,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得,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亮,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于某红,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亮,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堂,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鲍某丁,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侯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彦,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选,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伟,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孟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赖,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鲍某毛,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远某军,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殿,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才,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王某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红印,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上诉人召陵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鲍某村委会),被某诉人李某乙等119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28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乙等119人的诉讼请求。李某乙等119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某乙等119人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的(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召陵区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李某甲、鲍某村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上诉人鲍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涛、益某、被某诉人李某乙等119人的诉讼代表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史红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时查明,1997年至1999年间,鲍某村X村民将树木栽种在地头、路某、以及小河荒某边。2004年2月27日,鲍某村委会根据“老发(2003)X号文件”精神,将上述栽种的树木承包给本村村民李某甲(即本案被某),合同书的内容是“一、……。二、……本次林木承包期为十三年。三、承包期满统一采伐,进行下一轮承包,在承包期限内承包人有权可将承包树木转让,但不随意采伐。四、(承包范围)…….,以上7条河道,路某杨某由李某甲承包。五、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农户:李某甲。鲍某村委会(加盖印章),2004年二月二十七日。”老窝镇林业管理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林管站)于2004年贴出《公示》,内容是“为推动鲍某林权改革,现将鲍某村X村林木、林地情况公示如下:拟承包鲍某村林木、林地共七宗,……,以上七宗林木、林地承包费拟定x元(壹万五千三百)。……,向全体村民公示30天,……公示期满后如没有竞争者,视为李某甲承包。老窝镇林管站(印章)2004年元月10日。”2004年3月12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给李某甲办理了两份《林权证书》,一份林权证书号是郾林证字(2004)第x号,证明树木100株,另一份林权证号是郾林证字(2004)第x号,证明树木350株;林地的使用期限是13年。原告李某乙等人看到公示后即到镇X镇林管站的工作人员常松永写证明信证明:“2004年4月份,李某乙等人到站里找我要求办理其地头所栽树木的林权证。站里告知他们其地头的林木已经承包给李某甲,村里签有合同,不能再办理。我让他有什么问题可以向上级反映。此后,李某乙多次反映林地林木不应该包给李某甲。特此证明。常松永,2009年7月26日。”

另查明,2009年,原告李某乙等人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李某甲的两份《林权证》,召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乙等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了李某乙等人的起诉。李某乙不服,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乙等人对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某甲林权证书不服应就林木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提起诉讼,在林木承包合同没有依法被某销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漯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驳回李某乙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再查明,2004年3月1日,鲍某村委会开具收款收据,内容是:“今收到李某国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元整,(¥x),系付卖树款。会计:林振”。收款收据加盖有鲍某村委会的印章。李某甲称李某国是自己的弟弟,交款时是自己委托李某国交的。

鲍某村的党员李某杰、李某堂、李某成、李某亚、李某学、李某运、刘某欣、吕桂英、李某、刘某明、楚兰英、李某、于某明、刘某毛、李某臣、刘某德等联名向本院写信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召陵区X村委会将群众自己责任田、地边、地头以及枯河、汾河两岸自己所栽种的树木拍卖暨树木发包合同一事,我村党员给予如实证明。1、村委会在拍卖树木时,①没有召开过群众会;②没有开过党员会;③更没有开过群众代表会。2、村委会与李某甲签发合同,群众不知道。树木承包合同没有公示过。直至4年后群众才知道事情的真相。(上述党员签名)2009年6月X号。”

老窝镇X村委会提供证明材料2份,其内容分别是1会议记录、“时间:2004年1月28日,地点:村委会办公室:人员:党委副书记郑学浩、人大主席黄鸿启、刘某峰及全体干部、村X乡里林权制度改革。郑学浩:针对全乡年年栽树不见树,毁坏树木相当严重的情况,乡X村所有河道、生产路某植树木一律发包,具体发包办法由各村X组具体情况研究决定。刘某峰:为响应乡里林权制度改革,针对我村X村委会研究决定,分包具体承包办法,村里任何某法公民都可以承包。在会全体干部以及党员一致同意发包。记录人刘某立”,并加盖老窝镇人民政府印章。2、广播会议记录“时间:1月10日,地点:鲍某村,广播人:刘某峰,主要内容:针对河道就生产路X村X乡里政策,阐明发包树木的意义及具体办法,广泛征集承包人。记录人:刘某立”此件也加盖老窝镇人民政府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村土地、以及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承包方式的原则、方式,在下列法律中有规定。1《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X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以及村公益某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召开村X村十八周岁以上村X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X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经营方式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的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经营方式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本案涉诉的林木属于某X村委会有权发包,但是村委会在发包过程中没有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进行发包。虽然老窝镇人民政府也提供了会议记录和广播记录,但是显示不出发包具体方案和该方案是否经村X村委会与李某甲所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金。村委会的发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村委会与李某甲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本案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某鲍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某李某甲于2004年2月27日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由鲍某村委会负担。

召陵区X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被某诉人不享有涉案林木,林地的权益,而被某诉人没有任何某据证明林木是其栽种和管理,被某诉人不享有诉讼权利。其次,一审认定的村党员李某杰、李某堂等16人的证言有效是错误的,上述证人应出庭而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者,发包林木时,上诉人已经根据镇政府要求召开了党员代表会议,并通过村广播予以公布,还进行了张贴“公示”30日的程序,原审认定上诉人发包程序违法错误。另外,所张贴的“公示”上注明了承包费用x元,李某甲支付的也正是此数额,故一审法院将未约定承包费作为认定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错误。同时,李某甲取得林木所有权也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即便上诉人的发包程序不妥,但李某甲作为承包者取得林木的所有权,其物权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应受法律保护。最后,被某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未审查被某诉人的起诉及诉讼代表资格等问题,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某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某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某诉人均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对其诉讼法院不应受理。被某诉人所主张的林木均不在其责任田内,其也未栽种林木,不具有承包权及林木所有权。故被某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涉及的林地不是可耕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适用本案,而本案涉及的林木不符合该法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的发包形式,不需要严格履行前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并且事实上,村委会与我签订合同前也召开了有关会议并进行了相关公示,我也交了承包款,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而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3、被某诉人的起诉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4、上诉人取得林木所有权,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上诉人承包林木,交了承包款,取得了林权证,即便此次发包程序违法,不具有处分权,但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了本案争议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上诉人的权利应受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某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等119人共同辩称:1、鲍某村委会与李某甲在订立《林木承包协议》之前,未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未讨论通过并公布承包方案,也没有成立应当组织实施的承包方案。非权利主体镇林管站所发布的拟承包公告,不能证明村委会是依法进行的发包,故发包程序违法。2、关于某律适用方面,本案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一般法《物权法》的规定。二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被某认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3、涉案的承包地即便是荒某,也是属产权集体所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之规定,应归入该法的调整范围,亦应当依照该法所规定的原则及程序进行发包。4、本案为确认之诉,119户村民,且不说是所涉林木的所有人,但就《林木承包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已属无效并侵害集体村民合法权益某一点,119户村民同本案纠纷的处理存在实质的利害关系,故119村民享有本案诉权。5、关于某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的,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故村民请求确认本案承包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某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X村民的自律性组织,在处理涉及村民利益某有关事项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被某诉人李某乙、李某民等代表119户村民的被某诉人均是上诉人鲍某村X组织成员,有权知晓和参与涉及其利益某相关事项的讨论和决定。上诉人鲍某村X村民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承包给李某甲,并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必将涉及作为其集体组织成员的被某诉人的利益,即各被某诉人与村委会和李某甲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各被某诉人有权提起相关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鲍某村委会及李某甲诉称“被某诉人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某实方面,上诉人鲍某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甲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二者在签订《林木承包合同》之前,村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召开了村民会议,上诉人所提供的镇林管站所发布的“拟承包合同”亦不能证明村委会是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涉及村民利益某项的。故二上诉人诉称“承包合同经过了法定程序,承包合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三、关于某律适用问题。本案涉及的林地承包地属鲍某村民集体所有,因此而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之规定,上诉人鲍某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甲于2004年2月27日所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存在《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故上诉人诉称“李某甲对林木构成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本案亦不予支持。四、关于某否超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鲍某村委会与李某甲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被某法确认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应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无效合同的效力不因合同存在时间的长短或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与否而有所改变,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并且本案中,被某诉人于2004年知道本案事实后,即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解决,故被某诉人的原审起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二上诉人诉称“被某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鲍某村委会、李某甲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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