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二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四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