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大道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江杰和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8月31日16时10分,被告黄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X341县X镇X路段由同和镇往平南县城方向行驶,原告胡某驾驶电动车同向在被告黄某前面行驶,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行驶,原告在借用相邻车道行驶时,被被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碰撞到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从2010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由黄某强、胡某仁轮流护某,出院后根据医嘱仍需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胡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黄某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某,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略)。综上所述,被告黄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并违章在道路行驶,碰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害。被告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x.5元;2、住院伙食补助1760元(40元/天×44天);3、护某3348.25(4000元÷30天×16天=2133.33元,x元÷365天×28天=1214.92元);4、住宿费4840元(110元/天×44天);5、误工费9721.6元(x元÷365天×224天);6、营养补助费1500元;7、交通费480元;8、施救费220元、拖某90元、停车费90元;9、电动车维修费5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8元。被告罗某系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明知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将车辆交由被告黄某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赔偿给原告,三个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原告保留追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权利;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款赔偿款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通知领车告知书、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侵权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3、收款收据,证实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的施救费、拖某、停车费;4、电动车维修清单、发票各一份,证实本次事故中原告电动车的维修费情况;5、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附页一份,证实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两份,证实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7、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三份、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用药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8、胡某强的工作证、暂住证以及中山市湖香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请假单、工资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护某人员身份、工作性质、请假天数以及收入等情况;9、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定额通用发票,证实护某人员护某期间花去的住宿费用;10、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定额通用交通发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间承保了桂x号车的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将分别依据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进行赔偿。2、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上述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算是:1、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一万元赔偿责任;2、护某:住院天44天×43.4元/天=1909.6元;3、误工费:(住院44天+休息76天)×43.4元/天=5208元,原告诉求的全休6个月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胫腓骨骨折为120日,因此,依据该规定,被答辩人自受伤之日起治愈计算一共120天;4、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对应赔偿了伙食费,不应再重复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无具体说明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5、车辆维修费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定损或者价格认证报告为准,并提供相关修理发票,拖某等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存在事实依据,事故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并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赔偿该损失;6、根据交强险条款第某条第某款属于责任免除的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所述,答辩人将依据承保的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2006)X号,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本事故中不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被告罗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与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款收据盖有收费单位印章,具有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维修清单上列举的配件及维修统一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因维修的电动车所需的配件和费用。本院认为,维修清单和统一发票均有平南县调色板车行单位印章,且清单列举的配件价格和发票的金额也相吻合,故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疾病证明书中的医嘱原告全休6个月天数有异议,认为按规定原告的伤情的全休时间不应超过12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某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由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全休6个月时间是有法律依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胡某强的工作证、暂住证复印件而没有提供原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原告提供请假单中的请假人与批假人的身份均不能确认,工资单没有缴税证明,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实胡某强对原告进行护某相关证明,故原告提供请假单、工资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工作证、暂住证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以采信;因原告不能提供胡某强的缴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胡某强的工资单、请假单的真实性不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没有具体住宿人的名字,不能证明是护某人员住宿而产生的费用,也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并没有注明起点至终点,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31日日16时10分,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X341县道官成粮所路段由同和往平南方向行驶,原告胡某驾驶电动车同向在被告黄某前面行驶,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行驶,原告在借用相邻车道行驶时,被被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碰撞到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病,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至同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共x.5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某,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保单号为x(略),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的损失有哪些,应如何计算和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在遇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时未减速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原告胡某驾驶非机动车属正常借道行驶,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不负任何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符合客观实际,且公正、公平和合理,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有哪些,应如何计算和承担的问题。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用医疗费x.5元,有原告提供的平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0元(40元/天×4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期间的陪护某员为一人,至于护某人员的身份与工资收入的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某人员的身份以及其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陪护某员的职业应该参照原告职业确定为农村居民,故护某计算标准应按2010年度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43.4元计算,即43.4元/日×44日×1人=1909.6元;原告误工费中的误工天数计算,应以原告住院天数44日+医嘱建议的180日的全休天数,共计224日为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应按2010年度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43.4元计算,故误工费合计9721.6元(43.4元/天×224天);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电动车的施救费、拖某、停车费,原告均有发票予以证实,是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诉请以上三项费用合计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黄某、被告罗某承担;原告诉请的电动车维修费510元,提供有效发票、配件清单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保险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住宿费48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三条第某“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是在医院住院医治,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不能提供伤残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的受害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因医院并没有明确建议,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补助费1500元,本院亦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x.7元。
桂x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份,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赔偿x元,余下的医疗费用5276.5元应该由被告黄某、被告罗某负赔偿责任。原告电动车的施救费、拖某、停车费产生的损失共计400元,亦应由被告黄某、被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作为实际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行驶证的被告黄某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应承担余下医疗费用、施救费、拖某、停车费的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罗某需赔偿医疗费用1582.95元以及施救费、拖某、停车费120元,共1702.95元给原告,被告黄某应承担余下医疗费用、施救费、拖某、停车费的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黄某应赔偿医疗费用3693.55元以及施救费、拖某、停车费280元,共3973.55元给原告。原告的护某人员误工费1909.6元、误工费972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2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51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x.2元给原告胡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x.2元给原告胡某;
二、被告黄某赔偿3973.55元给原告胡某;
三、被告罗某赔偿1702.95元给原告胡某;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27元,被告黄某负担450元,被告罗某负担1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27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春柏
代理审判员徐江杰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