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苏某。
被告苏某。
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苏某、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房屋转让事宜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原告当天就按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付清房屋转让费用给被告,被告亦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收某保管,随后亦把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到公证处办理房屋转让协议的公正手续,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口头上均答应办理,但总是一次次找借口拖延,致使原告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一直没能办理。原告认为,三被告系母亲、子女关系,一致同意出卖其丈夫或父亲(已故)名下的房产,原告买受该房屋是合法的,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怠于履行约定或法律义务实属违约,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责令被告在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隐瞒了其要求被告另行签订一份低价《售房协议书》的事实,被告从未违反协议也未侵害原告的权益。二、原告因为个人利益而不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被告怠于履行义务。三、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明确承诺除x元购房款外,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另行支付x元房屋附属设施和物品补偿款。但原告一直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拒不支付。四、原告颠倒黑白,歪曲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售房协议书,三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广西第六地质队X号楼X房的一套(两室一厅一卫一厨面积48.36元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为x元。房屋过户公证费用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为了办理过户时减少纳税,与被告另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书,除转让价款变为x元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支付了x元转让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同时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之后,由于被告方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苏某、苏某分别为母子、母女关系。协议所涉及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丈夫苏某祥(已故)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第x号。
上述事实,有售房协议书、收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三被告系合法的权利享有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指售价为x元的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在收某转让款后,有协助原告方办理办理房屋户手续的义务,其不配合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曾承诺另行支付x元房屋附属设施和物品补偿款而未支付的抗辩理由,因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了逃避国家税收某管,而与被告签订的价款为x元的虚假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原告今后应当规范自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苏某、苏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房产证号:贵房权证字第x号,价款为x元)合法有效。
二、被告张某、苏某、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江某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原告江某负担287元,被告张某、苏某、苏某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