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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宇珍磨料厂与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郑市宇珍磨料厂,住所地新村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新郑市宇珍磨料厂诉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宇珍磨料厂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市宇珍磨料厂诉称,2003年7月到2006年12月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长期购买原告公司磨料,2006年12月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x.46元,并给原告公司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后原告公司在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给原告公司一张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顶偿所欠原告公司40万元货款,原告公司吴国彦经理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但在原告公司去付款单位承兑时被告知承兑汇票上没有钱,不能承兑,无奈原告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被告,被告将原告公司所打的收据退还,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延付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公断。

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货款x.46元,但被告公司现停产没钱,愿意把河南安源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债权28万元转让给原告以偿还所欠一切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开始磨料买卖业务,2006年12月1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新郑市宇珍磨料厂货款x.46元,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一份。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给原告公司一张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顶偿所欠40万元货款,原告公司经理吴国彦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原告去付款单位承兑时被告知承兑汇票上没有钱不能承兑,,原告公司将承兑汇票退还给被告,被告将原告公司所打收据退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3年7月8日出具的便条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商业汇票复印件一份、原告经理吴国炎出具的收据一份、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表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诉中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46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郑市宇珍磨料厂货款x.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市茂盛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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