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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至X号。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于2009年12月8日19时,我驾驶自己租用的豫x号轿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害及两车人员受伤,后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住院已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经伤残鉴定我已构成七级伤残和八级伤残,我驾驶的车辆经评估损失已高达x元,该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王某某的豫x面包车于2009年10月19日在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到期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综上,该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不当而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心灵上受到了严重的创伤,神经上受到了严重的打击,现我还无法直立行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两人)2320元、生活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32元、交通费400元,2.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鉴定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3.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在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按责任承担,但是我的承担能力有限。

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交答辩状称,1.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应依法举证予以证明。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就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本案原告提出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32元;(2)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本案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3)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提出的x元财产损失应以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物损评估报告为依据。3.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评估费、吊车费、施救费和车辆保管费等),不属于交强险承担的责任范围,应有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另行承担。

审理查明,于2009年12月8日19时3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3公里+44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韩某某入住通许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05.2元,次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于2010年1月6日好转出院。后原告韩某某又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开封光明医院、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检查取药,花去1533.7元。于2009年12月21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于2010年3月20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韩某某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于2010年4月19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轿车损失x元,评估费1100元。另查明,原告韩某某已将豫x号轿车的损失赔偿给车辆所有人王某军,且原告韩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1690元。原告韩某某自2008年9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开封居住并打工。还查明,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于2009年10月19日在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现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两人)2320元、生活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32元、交通费400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鉴定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3.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花去医疗费x.9元,住院29天;原告韩某某身体损伤有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伤残和七级伤残,因其在开封市打工居住已连续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应为x元×20×(40%(七级伤残)+3%(八级伤残)),即x.2元;原告韩某某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09年12月8日)起至定残日(2010年3月20日)前一天止,为101天,每天按39.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979.4元;原告韩某某住院29天,其护理费按每天39.4元计算,应为1142.6元;原告韩某某住院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均应为2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韩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一日清单、出院证,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单、评估费票据,王某军的收条,豫x号面包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信息单、王某某驾驶证,开封市金明区城西办事处翠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杨松杰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对交警部门认定的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负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70%),原告韩某某本人也应负对应的民事责任(30%)。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有被告王某某承担7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韩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元、误工费3979.4元、护理费1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x元、评估费1100元、拖车费169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确已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合以上各项共计x.1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各项的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除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外,其他各项损失x.1元(即x.1元-x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70%,即x.37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身体多处残疾,这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精神损害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王某某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河南省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药公司的三张票据(面额250元)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x.37元。

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04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133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8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人民陪审员张守忠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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