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尚运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女。系黄某继母。
委托代理人刘乐华,湖北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房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樊城区人民法院〔2008〕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惠敏、高建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尚运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68年1月,何某与黄某坚结婚,(黄某坚系再婚,结婚时带有四个女儿),婚后何某与黄某坚及四个女儿一起生活,1969年何某生育一子。1981年汉江机械厂给何某夫妇一家分得汉江路X号2-X栋X号楼X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1986年黄某坚去世。1987年黄某结婚,婚后在其夫单位宿舍居某。1992年何某退休后随其子到广东省珠海市生活,黄某为了方便上班,一家三口搬到何某的房屋居某。1994年汉江机械厂进行房改,黄某以何某的名义购买了分给何某的房屋,并交购房款x.86元、安装暖气费850元,合计x.86元。还以何某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2004年12月8日,何某与黄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何某自愿将汉江路X号2-X栋X号楼X号住房的所有权转让给黄某,黄某一次性付给何某x元(此房购房款、暖气安装费及装修费均为黄某出资的),何某将该房100%产权及所有权转让给黄某,何某不再以任何某式提出异议,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何某因黄某未履行付款义务,要求黄某返还房屋遭到拒绝,何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黄某停止侵害,立即搬出何某所有的房屋,并返还房产证。原审法院作出(2005)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黄某将其全部财产搬离何某座落在汉江路X号2-X栋X号二室一厅房屋,将房屋及房产证交给何某;(二)何某向黄某支付购房款x.86元、安装暖气费850元,合计x.86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何某与黄某各负担200元。黄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虽然属何某,但何某、黄某于2004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何某自愿将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黄某。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协议。同时,该协议明确注明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且黄某已实际居某该房屋。因此,何某在双方未撤销协议情况下,何某要求黄某搬出该房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黄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但何某并未在本案向黄某主张付款义务,其可另行主张权利。黄某上诉提出与何某转让协议有效及要求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之理由成立,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作出(2005)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何某诉讼请求。黄某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要求何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无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认定:2007年7月14日,何某邮寄给黄某“解除《转让协议》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黄某:襄樊市X区X路X号2-X栋X室X号楼X号房屋系我所有,多年来由你居某。2004年12月8日,我与你达成《转让协议》,你一次性支付房款x元,我将该房产权转让给你,但是,你违反约定,虽然我多次催告,至今未向我支付分文转让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等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请你在接到通知后,及时返还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租金。特此通知。”
原判同时认定:2004年12月8日,何某与黄某签订转让协议时,协议只签订了一份,由何某掌握,何某将协议原件交其女儿黄某保管,2004年12月21日,何某写信给黄某,让黄某向黄某要回x元钱后再把转让协议交给黄某。2005年元月1日,黄某找黄某将转让协议借走,并给黄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转让协议(何某与黄某转让协议一份),款未付。”。
本案在审理中,黄某于2007年8月15日将购房款x元交原审法院原审合议庭书记员朱峰,朱峰给其出具了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何某。2004年12月8日,黄某与何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虽未约定交付房屋及支付购房款的期限,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只签订了一份,由何某掌握,应认定为交付房屋与支付购房款同时履行。黄某在何某委托其女儿黄某向黄某催要后仍未支付,属违约行为,何某在黄某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情况下,通知黄某解除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应认定已解除。被告何某的反诉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诉称要求确认双方签订转让房屋协议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该转让协议,已依法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与何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解除。二、黄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襄樊市X区X路X-X栋X号房屋及房产证返还给何某。三、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000元,黄某、何某各负担500元。
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l、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合同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黄某的行为证明其在积极主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何某曾于2005年起诉上诉人黄某,要求停止侵害,搬出房屋并返还房产权证,原审法院对协议效力未作评判处理,作出支持被上诉人何某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上诉人黄某上诉后,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襄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为:“黄某与何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黄某已实际居某该房屋,何某在双方未撤销该协议情况下,要求黄某搬出房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黄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但何某并未在本案向黄某主张,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何某的无理诉求后,上诉人黄某多次联系身处珠海的被上诉人何某,要求履行付款手续,同时请被上诉人何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屡遭拒绝。随后,上诉人黄某又到公证部门办理付款提存,公证部门告知,双方房屋转让协议虽在终审判决作了评定,但没有在判决事项中加以确定,故不予办理。无奈之下,上诉人黄某诉至原审法院,并向原审法院提存付款贰万元。这一系列行为可以印证上诉人黄某履行付款义务是主动的。试想一个不想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怎么可能主动提起诉讼要求双方履行合同呢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够成违约行为,是对事实真相的扭曲,从而再次作出了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成就条件。其一、何某要求确认转让协议解除的请求本身不成立。黄某在何某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依据终审判决请求对协议效力在判决事项中进一步确认。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9日已正式立案受理,对于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协议纠纷,另一方显然无权单方作出解除协议决定,被上诉人何某2007年7月15日寄给上诉人黄某的所谓解除转让协议通知书毫无法律意义,更不存在提出确认之诉的前提。其二、被上诉人何某解除协议并不具备法定的成就条件。因为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襄中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何某并未就付款另行主张过权利,诉讼过程中,事实上也没有任何某据证明其曾主张过。相反,是上诉人黄某在多次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的。一审认为上诉人黄某在被上诉人何某委托其女儿黄某向黄某催要后仍未支付房款,是在对事实断章取义,事实是何某与女儿黄某并没有正式合法的授权委托手续,上诉人黄某依法不可能轻易将此购房款交付给黄某。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黄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任何某项情况,双方即非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协议,也非存在履行期满不履行,即非存在迟延履行经催告在合理期间不履行,也非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至于一审法院认为协议虽未约定交付房屋及支付购房款的日期,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只签订了一份,由何某掌握,应认定为交付房屋与支付购房款同时履行更无法律依据,是对上诉人黄某义务的粗暴强加。(三)一审法院受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房屋是重复诉讼行为。2005年被上诉人何某曾起诉上诉人黄某要求停止侵害,搬出房屋并返还房屋产权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此次何某上诉人桂兰的反诉再次请求返还房屋及产权证实质是一重复诉讼行为,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向同一被告人主张同一诉讼请求,而这一诉求已被终审判决所驳回,一审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规定,告知其按申诉处理,依法驳回,然而一审法院不仅没有驳回反而加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诉求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另行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何某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对以下争议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本院〔2005〕襄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为:“黄某与何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黄某已实际居某该房屋,何某在双方未撤销该协议情况下,要求黄某搬出房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黄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但何某并未在本案向黄某主张,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为此终审判决撤销支持被上诉人何某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某的要求返还房屋、停止侵害,搬出房屋并返还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后,认定被上诉人何某依照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向上诉人黄某另行主张过给付购房款的权利,缺乏充分的证据事实。被上诉人何某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在本院生效判决后,其催告上诉人黄某给付房款的证据,2007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何某向上诉人黄某邮寄的解除《转让协议》通知书,是上诉人黄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何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一案起诉并受理后出现的事实,只是被上诉人何某单方的说法,不足以证明其多次催告付款上诉人黄某不付的事实存在。相反,被上诉人何某长期居某广东省珠海市并无信函催告上诉人黄某付款,黄某在本案起诉不久于2007年8月15日即将购房款交给了原审法院原合议庭书记员朱峰。
同时查明:上诉人黄某在本院二审庭审后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书面承诺:“我母亲何某无论何某回到襄阳,我都无条件将樊城区X路X号2-X幢X号楼X号房让予她住,并一定尽到儿女应尽的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多年,房屋一直被上诉人黄某实际占有、居某、使用,诉讼双方又是继母女关系,购房款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已代被上诉人何某收取,且上诉人黄某在本院二审庭审后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书面承诺:“我母亲何某无论何某回到襄阳,我都无条件将樊城区X路X号2-X幢X号楼X号房让予她住,并一定尽到儿女应尽的义务。”故从稳定交易秩序,和谐家庭关系考虑,本案不宜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返还房屋和房权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何某依照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向上诉人黄某另行主张过给付购房款的权利,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因为,被上诉人何某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在本院〔2005〕襄中民一终字第X号二审生效民事判决后,其多次催告上诉人黄某给付房款,2007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何某向上诉人黄某邮寄的解除《转让协议》通知书,是上诉人黄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何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纠纷一案起诉并受理后出现的事实,只是被上诉人何某单方的说法,不足以证明其多次催告付款上诉人黄某不付的事实存在。相反,被上诉人何某长期居某广东省珠海市并无信函催告上诉人黄某付款,黄某在本案起诉不久于2007年8月15日即将购房款交给了原审法院原合议庭书记员朱峰。一审法院判决也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处,被上诉人何某解除诉讼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成就条件。被上诉人何某要求确认转让协议解除的请求本身不成立。上诉人黄某在被上诉人何某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依据本院终审生效民事判决请求对协议效力在判决事项中进一步确认。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9日已依法立案受理,对于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协议纠纷,另一方显然无权单方作出解除协议决定,被上诉人何某于2007年7月15日寄给上诉人黄某的解除转让协议通知书不具有单方解除解除之效力,更不存在提出确认之诉的前提。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何某解除协议并不具备法定的成就条件。因为本院作出的〔2005〕襄中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生效民事判决后,被上诉人何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未付款另行主张过权利。相反,是上诉人黄某在多次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何某反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黄某在被上诉人何某委托其另一继女黄某向上诉人黄某催要后仍未支付房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何某与黄某没有正式合法的授权委托手续,上诉人黄某依法不可能轻易将此购房款交付给黄某。同时,即使上诉人黄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诉讼双方既非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协议,也非存在履行期满不履行,即非存在迟延履行经催告在合理期间不履行,也非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审法院判决认为协议虽未约定交付房屋及支付购房款的日期,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只签订了一份,由被上诉人何某持有,应认定为交付房屋与支付购房款同时履行,是一种推断,并无法律依据,而事实上,诉争房屋早已被上诉人黄某占有、居某、使用、管理,不足以认定诉讼双方应同时履行约定的各自履行的义务。综上,上诉人黄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何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何某反诉请求确认诉讼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黄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成立,以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予以支持。鉴于本院〔2005〕襄中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终审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诉讼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该合同效力不再判决确认。原审是在被上诉人何某改变诉讼理由判决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不构成重复诉讼。故上诉人黄某提出的一审受理反诉程序违法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协助上诉人黄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被上诉人何某的请求确认诉讼双方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解除、由上诉人黄某返还房屋及产权证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冯惠敏
审判员高建平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