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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广饶县广饶镇西常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1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朝阳,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逯某某,村主任。

上诉人倪某因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户口迁入被告处,并成为被告的正式村民为由,要求被告给予自己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分配口粮田,因其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倪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定书送达后,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倪某上诉称,1999年2月2日,上诉人户口迁至被上诉人处,成为(略)村民。2003年9月,被上诉人统一调整土地,其他本村内类似于上诉人的村民均在这次调地时分得了口粮田,但唯独没有分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未得到落实,耗费了上诉人大量的人力、财力。所以,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希望中院给一个明确的答复。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应停止侵害,依法分配土地,并赔偿上诉人由于没有分到土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程序合法,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将案由确定为财产所有权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杨秀梅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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