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浠水县中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
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中油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王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浠水县中泰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浠水县中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石某,被上诉人信阳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甲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甲醇500吨,每吨单价为3080元,计款(略)元。交货地为:原告自提于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厂。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日内原告方将应付货款(略)元打到被告指定的帐户上。数量验收标准:以被告方发货的数量为准。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2月3日。解决纠纷的方式:依照《合同法》,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0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汇款(略)元。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供货57.84吨。庭审中原告诉称在2010年11月5日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方发货,被告未履行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认为由于被告已编排了对其他客户的发货计划,被告考虑双方关系,才让原告“插队’’首先向其发出第一批货物的,原告后又要求继续“插队”装货,被告不同意,要求按合同执行,在此情况下,原告负责人说如不能安排“插队’’装货,要求终止合同,退回货款。原、被告以上诉、辩意见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要求退回货款,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方退回货款(略).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有向被告方所开发票,金额为x元,认为该款是与被告协商好后,被告同意按每吨100元向原告进行的补偿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有从网络上下载的关于甲醇价格上涨的信息及与他人所签购货合同,被告也提交有与其他客户所签供货合同中的甲醇价格下降的证据,但双方均互不认可。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是
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侵害国家、集某、他人利益,不
违反有关法律、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
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
的《甲醇购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结合双
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
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向被
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二、合同履行期内原告认
为被告不能保证供货,遂要求退回货款,致使该合同无法履
行,该合同终止,是否算是被告的违约。三、如被告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
分。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
日向被告支付货款,但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按合同约定
向被告指定的帐户转汇了合同约定的货款(略)元。被告收到此款后,于2010年11月5日同意原告提取部分货物,可认为被告对原告迟延支付货款行为的认可。故被告辩称原告在付款时间上违约的观点不能成立。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催货,被告不同意发货。即使该理由成立,也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因双方所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2月3日。双方履行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认为被告因甲醇价格的上涨,而不同意向其供货,遂要求被告退回货款,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扣除已供货价款后将原告所付的(略).8元退回给了原告。原告收到此款后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均同意对原所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的解除,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对第三个焦点。即使被告违约,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所诉称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真实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浠水县中泰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浠水县中泰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甲醇购销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有效期内,拉了一车货,被上诉人将剩余货款退还给了我公司。被上诉人有货不供,造成我公司损失;被上诉人承诺以每吨100元差价赔偿我公司,不予给付。被上诉人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阳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供货日期,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供货则不构成违约。合同履行中,上诉人要求退回货款,被上诉人同意并将剩余货款全部退还给上诉人,该行为属双方协商一致,对所签订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属于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没有承诺以每吨100元差价赔偿上诉人,也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浠水县中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是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2月3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每天的供货数量,故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供货被上诉人就不构成违约。合同履行中,上诉人要求退回货款,经协商,被上诉人将剩余货款全部退给上诉人,该行为属于双方均同意对所签合同的解除,不属于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承诺以每吨100元差价赔偿其公司,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浠水县中泰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50元,由上诉人浠水县中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文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卫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