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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杨某、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梁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麟,贵港市贵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诉被告杨某、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家健,被告杨某、梁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丈夫杨某找二被告及杨某商量要回用杨某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发票等证件,但二被告及杨某拒不返还,并各自拿一铁棍打原告的丈夫,原告劝架,二被告便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10日门诊治疗。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及丈夫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447.60元;2、误工费6816.93元;3、营养费3000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财产损失2398元;以上合计x.53元。两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53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梁某辩称:2010年2月18日,杨某到被告店铺先对杨某殴打,梁某上前劝架,彭某以为梁某打杨某,马上对梁某进行殴打,在旁的杨某见母亲梁某被打,想去拉开彭某,但彭某反手打杨某,杨某随手拿起一木棍还架彭某,随后杨某报警。这次事件是原告故意上门来造成的,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杨某在贵港市X区深井潜水泵销售店经营深井潜水泵。2011年2月18日16时许,原告与丈夫杨某到贵港市X区X路X号被告经营的深井潜水泵店铺,找到被告杨某、梁某及杨某商量,要求返还用杨某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发票等证件,被告杨某、梁某及杨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杨某先打了杨某两巴掌,杨某拿了一条臂力器打回杨某,梁某上前劝架,彭某以为梁某打杨某,上去拉梁某,在旁的杨某想去拉开彭某,但彭某反手打杨某,杨某随手拿起一条铁棍还架,往彭某身上打,后被告杨某、梁某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于2011年2月18日至3月10日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447元,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011年3月14日,贵港市公安局石羊塘派出所主持原、被告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太,没有达成调解意见。2011年3月17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对原告进行人体伤害医学鉴定,鉴定结论是轻微伤。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杨某与梁某于1984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日离婚,生育儿子杨某、杨某。杨某离婚后于2010年12月21日与彭某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贵港市公安局石羊塘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协议,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梁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没有采取正确方式处理,而是双方动手厮打,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但被告杨某、梁某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原告、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梁某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次事件对原告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2398元,原告没有提供关于财物受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3000元,参照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意见,本院酌定800元。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47元,误工费6816元(x元÷365天×107天),营养费800元,共计x元。根据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梁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的60%即663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梁某连带赔偿原告彭某经济损失6638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杨某、梁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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