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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甲、刘某乙、胡某、袁某丙、袁某丁、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赵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X区黄河广场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1955年4月15日。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戊,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甲、刘某乙、胡某、袁某丙、袁某丁、被上诉人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广远公司)、被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某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五被上诉人袁某甲、刘某乙、胡某、袁某丙、袁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上诉人广远公司、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某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23时,袁某红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同被告赵某的司机刘某业驾驶的豫x主车和蒙x号挂车在京珠高速公路下行x+400M处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袁某红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业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死者袁某红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居某在郑州金水区X村X号X室,以运输为业,兄妹二人。原告袁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袁某红的父母。原告胡某生于X年X月X日,系袁某红的妻子。原告袁某媛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袁某丁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袁某红的儿女。五原告均在河南省上蔡县X村王庄X号生活居某。

原告的豫x车损,经漯河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x元。事故处理费、施某、鉴定费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另查明:豫x主车登记车主为广远公司,蒙x号挂车登记车主为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二车的实际车主均为赵某。豫x主车在被告人保某城公司入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蒙x号挂车在被告人保某海公司入有交强险。

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2010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x元/年。

原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户口本、居某、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鉴定结论、保某复印件、赔偿项目和清单等,除赔偿项目和清单外,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赔偿项目和清单,三被告认为赔偿项目和清单中的精神慰抚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

被告广远公司和赵某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挂靠协议、保某、行车证、驾驶证。原告和人保某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某城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某条款一份,第五条第六项证明肇事逃逸保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和被告广远公司以及被告赵某提出异议,认为三责险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必须明确告知投保某。不明确告知投保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红驾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同被告赵某的司机刘某业驾驶的豫x主车和蒙x号挂车在京珠高速公路下行x+400M处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袁某红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原审予以采信。袁某红与刘某业对发生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司机刘某业系被告赵某雇用人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赵某承担。因豫x主车和蒙x号挂车分别在人保某城公司和人保某海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某城公司、被告人保某海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人保某城公司应在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袁某红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丧葬费为:x.5元(x元÷2);2、袁某红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乙x.7元(20年×3388.47元/年÷2人),袁某丙x.35元(10年×3388.47元/年÷2人)袁某丁x.29元(14年×3388.47元/年÷2人)。3、精神抚慰金,原审酌定为x元。5、车损为x元。以上共计x.04元。其中被告人保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人保某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04元,由被告人保某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52元。(x.04元×50%)。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某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某合同的相关规定,保某公司应免于承担责任。因被告人保某城公司没有提供明确告知投保某的证据,该条款属于单方免责的格式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某时不产生约束力,其辩称理由,原审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某城公司仍应对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在三责险的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2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人保某城公司上诉称:刘某乙的年龄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58岁未满60周岁,不应获赔抚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再赔偿。保某条款第五条第六项明确约定,肇事车辆事故现场,保某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明确告知投保某该条款,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由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52元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第一至第五被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某甲、刘某乙、胡某、袁某丙、袁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计算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单方免责的格式条款已明确告知当事人。

被上诉人广远公司、赵某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袁某甲、刘某乙、胡某、袁某丙、袁某丁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人保某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某红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其整个家庭的经济状况受到重要影响。虽发生交通事故时袁某红的母亲刘某乙未满60周岁,赡养费未发生,但其养老保某重要来源之一就是袁某红对其进行的赡养,而袁某红因交通事故死亡,丧失了其对赡养父母的能力,因此为保某刘某乙的合法权益,使其受到的损失得到弥补,原审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某城公司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某合同的相关规定,保某公司应免于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属于单方免责的格式条款,且上诉人人保某城公司没有提供明确告知投保某的证据,该条款对投保某不产生约束力,本院二审亦不予采信。上诉人人保某城公司仍应对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在三责险的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人保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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