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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凌某、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

被告凌某,男。

被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原告田某与被告凌某、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安顺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田某申请,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唐涛明,被告凌某、安顺车队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12月3日14时许,在山城区X路市建公司家属院门口被告凌某驾驶豫x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田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凌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凌某、安顺车队连带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8元,(含凌某已垫付的8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凌某辩称: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先行垫付了8000元,应从中扣除。

被告安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安顺车队,实际车主为凌某,因此安顺车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审核原告方损失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与本案无关。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情况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14时,在本市X区X路市建公司家属院门口,原告田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凌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和轿车损坏,田某受伤住院。豫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凌某曾于2011年元月垫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用。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2010)年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合法,2、原告要求被告凌某、安顺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法有据。3、原告起诉要求x.18元经济赔偿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鹤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田某骑车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但原告多年前因事故受伤,左下肢功能受阻,无法下车推行,因此不应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原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为合法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安顺车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0年5月28日,被告凌某与安顺车队签订的车辆入户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挂靠情况,机动车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不能以机动车登记确定所有权。

原告田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登记车主是安顺车队。

被告保险公司、凌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安顺车队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车辆入户协议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3,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鹤煤总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合款x.99元;鹤壁中古友好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附清单)合款237.90元;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合款220元,医疗费共计x.89元。

第二组:住院病历一套,陪护某两份及陪护某员身份证明,工资证明各两份,用以证明护某数额为x.73元。

第三组:2011年1月16日电动车施救费、停车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支付600元的电动车费用。

第四组: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合款1280元。

第五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疫赔偿金x.56元。

以上五组共计总额为x.19元。

被告凌某、安顺车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医疗费票据中,鹤煤总医院票据无异议,对眼科医院票据有异议。对第二组护某人员护某有异议,不能证明护某损失。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第五组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合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应有用药清单,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第二组护某用有异议,应依法裁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中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他从法定。

原告田某另行提交第X组证据,鹤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认为原告伤情已转化为脑积水,需进一步治疗,同时保留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利。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且原告脑积水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还有待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真实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支出费用及陪护某况,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2011年1月16日电动车施救费及停车费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经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各项费用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证据6诊断证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及脑积水的病症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还需另行鉴定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日14时,在本市X区X路市建公司家属院门口,被告凌某驾驶豫x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田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田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凌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住院治疗,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月12日共计41天,发生医疗费用x.89元,田某伤情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3人/天,出院后至鉴定时可考虑陪护1人,以后是否需陪护,可考虑另行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依据其鉴定意见另行评价。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某为原告田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凌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原告田某队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复议,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田某对事故认定书异议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凌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凌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田某起诉要求被告凌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田某的具体损失数额有:1、医疗费x.89元;2、护某x元;包括&#x;住院期间共计41天,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由2人陪护,陪护某员月工资1800元,计算为41天×2人×1800/30天=4920元;&#x;出院后至鉴定时(2011年1月12日-2011年4月12日)共计3个月,酌定1人陪护,计算为3个月×1人×1800元/月=5400元,两项合计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230元;4、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41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x.56元,因原告田某系X年X月X日出生至定残之日为70周岁,构成10级伤残,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为x.56元/年×10年×10%=x.56元;8、鉴定费1280元。以上八项合计为x.45元,为原告田某已发生的损失总额。其在庭审中提出的伤情转为脑积水需进一步治疗并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诉讼主张,应待其进一步治疗和鉴定后另案起诉。

原告田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中,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为x.8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凌某应承担的部分为(x.89-x)×70%=x.72元;原告田某自行承担部分为(x.89-x)×30%=4525.17元;综上,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x.29元(计算式为原告田某经济损失总额x.45元扣除其应自行承担部分4525.17元),被告凌某已先行垫付8000元也应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某保险赔款数额为x.28元。对于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凌某做为侵权行为人,其已先行垫付的8000元无权向原告主张应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保险赔偿款x.28元;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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