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昝海成,秦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昝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婚初感情尚好,2009年9月16日我们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我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1日举行结某仪式,X年X月X日生子邓X,同年8月22日补领结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10月被告将婚生子邓X带至吉林娘家抚养至今。2009年9月16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二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某、秦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09年9月1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子邓X已于2008年10月由被告带至其娘家抚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的诉请,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邓X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自2011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生健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