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1岁。
被告李某某,男,37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街。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0时5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王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大道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彭艳波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尚艮帅、苑军辉、孔德意、王某受伤,车损两辆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车辆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但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因为被告违章行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3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88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但是原告诉中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0时5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文峰大道王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大道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彭艳波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尚艮帅、苑军辉、孔德意、王某受伤,车损两辆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艳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尚艮帅、苑军辉、孔德意、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号轿车乘车人尚艮帅、苑军辉、孔德意、王某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为乘车人尚艮帅支付医疗费4508.80元(住院24天,从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1月18日)、苑军辉支付治疗费461.40元、孔德意支付治疗费561.40元、王某支付治疗费461.40元,共计5993元。原告王某某系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彭艳波系原告王某某雇佣司机。2009年10月30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阳分公司拆检定损中心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豫x号轿车车损价格为588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安阳地区医院收费票据10份、住院病案及出院证各1份、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份及诊断证明4份、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各1份、李某某驾驶证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清单各1份;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某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彭艳波驾驶豫x号轿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乘坐人受伤,经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同等责任;彭艳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乘坐人尚艮帅、苑军辉、孔德意、王某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告诉中主张的医疗费5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88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中要求的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100元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7.75元(x元/年÷12个月×3个月)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工工资65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x.75元。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3307.75元、护理费6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75元,下余3880元,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880元的50%即19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3307.75元、护理费6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75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3880元的50%即194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金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