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溆浦县司法局司法助理员。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开始恋爱,于199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熊某蓉。被告熊某不负家庭责任,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原告于2001年开即时外出务工,与被告熊某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全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熊某蓉由原告抚养。
被告熊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相识,于199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熊某蓉。
上述事实,经原告田某举证,本院认证,有结婚证及原告田某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田某起诉与被告熊某离婚,未提供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