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于同年3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鼎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自强、陈某某,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21点左右,被告人牛某在其住处门前持刀将陈XX捅成重伤。并提交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牛某赔偿其医疗费x.2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损失费770元,复印费161元,鉴定费1678元,伤残赔偿金x.4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3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出院证,误工、陪护工资证明,复印费,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起诉讼请求。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同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损失。辩护人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挑起;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打电话报警,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其系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其家人又积极主动给被害人医疗费2万元,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21点左右,被告人牛某在其居住的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院X-X-X号门前,与其前女友赵XX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告人牛某持刀将与赵XX同来的被害人陈XX捅伤。经法医鉴定,陈XX的伤情为重伤。
陈XX受伤后,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支付某疗费x.25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后经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陈XX心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肺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腹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陈XX共支付某定费1678元,复印费161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的母亲黄XX支付某被害人陈XX父亲陈某某医疗费x元。
以上刑事部分的事实,由物证刀子,证人赵XX、赵一X、赵二X、王X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某,提取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民事部分的事实由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洛阳美乐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鼎鼎红分公司出具的陈XX误工证明和工资表,陪护人员毕XX、王XX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鉴定费、复印费票据,户籍证明,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法医临床学2010第X号鉴定书,陈某某的收条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无证据支持。因此其提出被告牛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牛某对被害人陈XX连捅数刀,致陈XX多处受伤致残,犯罪情节较重,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牛某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其家人又能代赔一定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牛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陈XX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则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
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作案凶器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医疗
费x.2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78元,复印费161元,衣服损失300元,伤残赔偿金x.48元,扣除已付x元,以上共计x.73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