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以“胡某峰”的名义,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温某的信任。后被告人胡某某编造出差考察项目、生病住院、被公安机关扣留等虚假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温某人民币9400元。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汇款转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