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2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某,女,6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第十六军干休所门口聊天时,认识了被害人宋某庚。2010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因买六合彩需要资金,便指示其母亲郝某某以张某甲在国务院工作患尿毒症需要钱治疗为由,骗走宋某庚x元。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又指示其弟弟张某乙找到宋某庚,以张某甲在中央军委办公厅从事秘密工作需要经费为借口,骗走宋某庚x元。2010年6月份,张某甲身穿假冒的少校军衔军装找到宋某庚,以需要经费为由,分多次骗取宋某庚4800元,并穿着军装带领宋某庚到其原籍林州市骗钱,因被宋某己子女发现暗中阻止而未能得逞。同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找到宋某庚要钱时,被第十六军干休所卫兵抓获。8月10日,郝某某被抓获归案。8月30日,张某乙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己陈述;证人张某丙、宋某丁、卞某某、张某戊、赵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指认军装照片、提取的档案袋、借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郝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让张某乙去骗被害人的钱,其做生意需要资金,让张某乙去找被害人借钱。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骗被害人不是出于其本意,其不知道张某甲在虚构事实。
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其没有骗被害人钱,是宋某庚看其生活困难,给其x元让其去做生意的,没有找到合适的生意,就把钱还给了宋某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第十六军干休所门口认识了被害人宋某庚。2010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因买六合彩需要资金,便指示其母亲郝某某以张某甲在国务院工作患尿毒症需要钱治疗为由,骗走宋某庚x元。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又指示其弟弟张某乙找到宋某庚,以张某甲在中央军委办公厅从事秘密工作需要经费为借口,骗走宋某庚x元。2010年6月份,张某甲身穿假冒的少校军衔军装找到宋某庚,以需要经费为由,分多次骗取宋某庚4800元。
2010年7月18日、8月10日、8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某、张某乙相继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因买六合彩输了钱,需要资金。2009年12月份左右,其母亲郝某某认识了第十六军干休所的宋某庚,其就让母亲郝某某去找宋某庚“借”钱,并安排郝某某在向被害人要钱时说其在国务院工作,现在患有尿毒症急需要钱治疗,其母亲郝某某就以这个理由骗到了宋某庚钱。2010年3月份左右,其又指示弟弟张某乙去找宋某庚要钱,并交待弟弟张某乙给宋某庚说其是中央军委办公厅的干部,正在从事秘密工作,需要经费,张某乙就从宋某庚那里骗到了钱,后来其回到郑州穿着自己购买的军装到宋某庚处,又骗了宋某庚4800元。
2、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其哥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找宋某庚“借”钱,并交代对宋某庚说他在中央办公厅工作,正在筹集经费从事秘密工作,其就按照他编造的理由骗了宋某庚x元,后将骗到的钱寄给了张某甲。其供述还证实,哥哥张某甲不在办公厅工作。
3、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的时候,其认识了宋某庚,后来给宋某庚说其儿子张某甲在国务院工作,现在患病,急需用钱,就从宋某庚那里骗到了钱。张某甲是做生意的,并不在国务院工作,其对宋某庚说瞎话是为了好骗到钱。
4、被害人宋某庚陈述,证实2009年12月份时,其认识了郝某某,认识两个月后,郝某某说她儿子张某甲在国务院工作,患有尿毒症,急需要钱治疗,其就借给了郝某某钱,后来郝某某的儿子张某乙也从其这里骗5万多元钱,2010年6月份的时候,张某甲又以为国家办事需要资金为由骗了其钱。
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左右,郝某某认识了其母亲宋某庚,郝某某给其母亲说她儿子在国务院工作,身患尿毒症急需钱治疗,其母亲出于同情心就借给了郝某某钱;到了2010年3月份的时候,张某乙对其母亲说他哥哥张某甲在中央军委办公厅工作,现在秘密从事中央两派斗争的工作,需要经费,承诺如果成功加倍偿还,他利用这个理由骗了其母亲钱;后来,张某甲穿着军装又骗了其母亲钱。证人张某丙、赵某某的相关证言均与之相印证。
6、证人宋某丁、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时,宋某庚曾找其借钱,并有借条相印证。
7、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诈骗时穿的军装及携带的档案袋被提取、扣押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的家庭住址和出生年月日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郝某某的诈骗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其没有让张某乙去骗被害人钱的辩解,被告人张某乙提出的骗被害人不是出于其本意,其不知道张某甲在虚构事实的辩解,及被告人郝某某提出的没有骗被害人钱,是宋某庚看其生活困难,给其x元让其去做生意的辩解。经查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己陈述及证人张某丙、张某戊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郝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下,利用张某甲编造的虚假理由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三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郝某某提出的其已把钱还给被害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郝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诈骗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的家属已将郝某某的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将张某甲、张某乙的赃款部分退赔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郝某某、张某乙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郝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