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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6时40分,被告王某雇请的驾驶贵杜文斌驾驶的王某所有的豫x号班车,沿豫S20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吴城新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李某及电动车乘车人陈某受伤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桐柏县中医院治疗,李某住院175天,花医疗费x.06元,陈某住院40天,在医疗费x.65元。通过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被告王某为李某垫支医疗费x元,垫支电动车修理费720元,为陈某垫支医疗费x元,原告李某的伤情经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同时查明,原告李某全家居住在吴城镇X街多年,以交通运输业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李某住院期间,医疗证明为2人护某。被告王某的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

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李某一家是否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二是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关于焦点一,李某全家长期居住在吴城镇X街,全家以交通运输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认定城镇X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关于焦点二:对原告李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李某主张x.06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某院期间按x元计算,出院后按x元计算,于法无据。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之规定计算,应为x元/年÷365天×180天(受伤到定残前一天共180天)=x元;3.护某,李某丈夫赵德峰的护某原告主张某x元/年÷365天×175天=x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女赵霞的护某应按x元/年÷365天×175天=6335元,共计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主张某30元/天计算,不妥,应按10元/天×175天=17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某l0元/天×180天=1800元,不妥,应按10元/天×175元=175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主张x元/年×20年×10%=x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6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0.代理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11.电动车损7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06元。关于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x.65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某37元/天×40天=148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某,原告主张某37元/天×40天=14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40天=400天,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30元/天,偏高,可按10元/天计算,共计款400元;6.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出院后休息误工费5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65元。综上所述,被告王某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被告王某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在此事故中杜文斌负全部责任,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全额赔偿。由于二原告的损失总额不超过王某车辆投保限额,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王某垫支的医疗费x元,修车费720元,二原告在获得理赔时应予扣除,支付给被告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x.06元(其中医疗费x.06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28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72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x.65元(其中医疗费x.85元、误工费1480元、护某148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第某、李某在获得上述理赔款后,应立即退还给被告王某垫支的医疗费x元,电动车修理费720元;第某、陈某在获得理赔款后,应立即退还给被告王某垫支的医疗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陈某负担50元,原告李某负担l50元,被告王某负担2300元。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未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判付医疗费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对被上诉人李某的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李某的户口登记的农村标准计算。

李某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陈某、王某未答辩。

二审中李某提供经公证的客运线路租赁合同证明其本人和丈夫赵德峰从事汽车客运工作,应按交通运输业年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某,大地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二审中其它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某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该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上诉人上诉要求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明显不利于保护某动车肇事的第某者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立法所要保护某第某者的目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明本人和其丈夫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的经公证的客运线路租赁合同当庭予以认可,所以可认定原审依据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李某的误工费和护某适当;李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审中提供的房屋证照和其它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为交通运输业,所以原审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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