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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魁忠,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人理人张金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董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范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驾驶豫x号轿车的刘某伟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伟驾驶的豫x号轿车冲至事发路口东南角将其撞伤,致使其身体多处骨折。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无责任。现由于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范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刘某请求被告范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范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范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鹤壁京立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11张,共计1602.66元,鹤壁京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x.57元,以上两项共计x.23元;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x.23元。

3、住院证1份,证明其住院天数为65天。

4、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交通费损失为1180元。

原告刘某陈述: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x.23元、误某2876.3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3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之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损失数额,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非必要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5日,被告范某驾驶豫x轿车与驾驶豫x的刘某伟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伟驾驶豫x号轿车冲至事发路口东南角将原告刘某撞伤,致使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6月8日原告刘某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住院65天,共花费医疗费x.23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诉。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某与刘某伟达成了以下协议:一、被告刘某伟于2011年6月8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含治疗期间已垫付x元。见出院证或住院费清单领取剩余x元赔偿款);二、原告刘某于2011年6月8日前出院,出院手续自行办理;三、原告刘某放某要求被告刘某伟支付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自出院后所花费的其它一切费用;四、其他双清,互无争执。

原告刘某与刘某伟于2011年6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后,从鹤壁京立医疗出院,至2011年9月19日开庭未向法院提交又入院治疗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因此,原告刘某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23元,该费用系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某2876.30元,因原告系农民,误某(参照2010年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年÷365×65天(住院天数)=983.6元,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x元,(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65=3996元,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30元/天×65天=1950元,营养费10元/天×65=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180元,酌定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83元。因被告范某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对该损失承担30%即9937元为宜。被告范某经传票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某。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993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80元,被告范某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凤

代理审判员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李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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