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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某与王xx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某行政部职工。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xx公某诉被告王xx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伯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被告申请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5月27日恢复审理后,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xx、李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xx楼业主,房屋面积分别为158.37平米、102.37平米,自2005年1月至2009年10月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6570元,其中501为3990元,601为2580元,经原告多次函告,至今拒绝支付,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物业管理费65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7824元。

被告辩称:本人购买的xx室,一是在交房验收时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客厅的地暖管道不是整体的,管道中间有接口且裸露在外,很可能发生腐蚀甚至断裂。被告向原告反映,原告答应更换,且保证不更换就不用缴物业费。而时至今日地暖管道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二是原告应有两次收取物业费的机会,一次是被告装修时原告可收,二次是小区安装插卡式电表时可以收取。只因原告承诺没有兑现,故未收被告的物业费。三是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是本人的X室是赠送面积,没有产权证。根据规定是按产权证收取物业费的。五是开发单位招聘物业方式不合法。原告和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违反相关规定,同时原告服务不到位,故被告只同意缴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X室158.37平米的物业费931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得霸州市胜兴房地产开发公某开发的xx小区X-X-X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58.37平方米,同时开发商赠送X-X-X室一套,面积102.37平方米(没有产权证),同时经开发商为被告办理了X室产权证。该小区开发完成后,xx开发公某与原告前期达成物业服务合同,将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交给原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收费0.42元。被告自购房后,2005年1月以后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

被告主张其未交纳物业费是因房屋质量问题而由物业同意不需交纳的,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另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其张贴的催缴物业费公某,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此函系原告诉讼后张贴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胜兴苑钥匙签收表2份,胜兴苑入住前收费标准1份,同住胜兴苑收费收据4张,三组照片16张,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小区的开发商在业主未入住之前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前,与原告达成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客厅地暖管道有接口,可能出现腐蚀及其它问题拒交物业费,理由不能成立,因房屋质量纠纷被告应依法与开发商解决。原告主张被告获赠的X-X-X室也应以每平米0.42元收取物业费,但其主张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其所有X-X-X室的房产证确权面积按每平米0.42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自2005年1月至原告请求之日即2010年12月,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16张系诉讼后张贴,且其它业主亦交纳了物业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支付给原告xx公某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费4722.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xx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刘环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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