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甲,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102。系该社职工
被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4男5月10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以下简称采桑信用社)诉被告郭某云、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云、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采桑信用社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采桑信用社向被告郭某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约定利率按月息10.14‰计算,逾期期间利率按日息万分之4.394计算。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郭某云尚欠原告采桑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x.80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某云归还原告采桑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x.80元。(利息算至2011年4月30日)以及2011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但。
被告郭某云、王某乙、王某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贷款人采桑信用社与借款人郭某云、保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10.14‰计付;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郭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x.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郭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80元及2011年4月30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本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4月30日为x.80元,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太增
审判员赵媛媛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