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200元,2010年1月被告缺勤6天,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该月工资1,500元明显错误,应按1,200元标准支付原告实际出勤天数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差额。因双方合同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故月工资中已包含周六工作加班工资,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工作场所为大卖场和超市,不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至于原告每月扣发的20元工会费,是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综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0年1月工资1,500元;2、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4,500元;3、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110.34元;4、2008年、2009年高温津贴340元;5、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工会费差额268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称2010年1月被告缺勤6天不是事实,被告是休年假,考勤表记录的也是公休,至于月工资1,500元是原告承诺的,故被告该月工资应为1,500元。国家规定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原告要求每周工作6天,故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报酬应当按200%支付。被告系业务员,每天要跑多家卖场和超市,交通工具为助动车,被告应当支付高温津贴。至于工会费,原告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多收部分应予返还。另合同约定年工工资每年增加100元及一年13个月工资,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发放,应予补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4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自该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国家、市府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支付被告月工资以及各项补贴费。2005年3月31日,原告发给被告录用通知函,确定被告的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1,000元+通讯补贴100元;每年增加年工工资100元;每年享受13个月工资。2006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国家、市府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支付被告月工资(按每周六个工作日计算)以及各项补贴费。2006年4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续聘通知函,确定被告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1,200元(其中包括标准工资1,000元+通讯补贴100元+年工工资100元);每年享受13个月工资。被告对此签字确认。2008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国家、市府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支付被告月工资(按每周六个工作日计算)以及各项补贴费。2008年3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续聘通知函,确定被告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1,200元(其中包括标准工资1,000元+通讯补贴100元+年工工资100元),被告对此签字确认。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休息日工作天数为66天。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20元工会费。被告工作至2010年1月底,其中1月11日、12日、13日、22日、23日、25日考勤记录为公休,该月工资原告未支付。2010年5月11日,被告就工资等事项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审理中原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日缺席裁决如下: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1月工资1,500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4,500元;三、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110.34元;四、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2009年高温季节津贴340元;五、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工会费差额268元;六、对被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08年、2009年高温日为40天。扣除周日高温日为34天。原告2008年度支付被告高温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录用通知函、续聘通知函、考勤表、高温费签收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提交工资发放表,证明工资组成项目中有周六加班工资这一项。被告称工资签收时原告故意将具体项目部分折掉,被告只能看到总的金额。该工资表所列被告每月工资项目为标准工资700元、周六加班工资270元、年工工资100元、通讯补贴100元、交通补贴30元。
被告在审理中提交胡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聘通知函是在原告诱骗下签订的,另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给予被告增加300元工资条件下,被告同意多做一个月。原告认为因胡俊离开公司后曾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与原告公司有过节,故其证词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原告安排被告休息日工作天数为66天,原告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称工资支付明细中该加班工资已支付,然根据原告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所列项目,原告标准工资加周六加班工资二项合计为970元,而本市规定该期间职工正常工作时间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显然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续聘通知函,被告的工资待遇为标准工资1,000元+通讯补贴100元+年工工资1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6,069.36元。被告称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续聘通知函,系受原告欺骗所签,对其主张被告仅提供了一份证言,且证人也未到庭作证,而被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与双方签订的续聘通知函中约定的工资待遇相符,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工作至2010年1月底,原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该月工资1,200元。原告称其中被告有6天缺勤,但根据单位的考勤记录,该6天被告为公休,故原告主张扣除该6天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费,根据《关于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系销售业务员,工作区域为多家超市和卖场,属外勤性质,符合享受高温季节津贴的对象,2008年度原告也曾发放被告高温费100元,根据2008年和2009年被告高温日出勤34天,原告应当发放高温津贴340元,扣除原告已发放的100元,应补发差额240元。关于工会费,根据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关于收交工会会费的通知》规定:“会员每月应向工会组织交纳本人月工资收入0.5%的会费,工资属数不足十元的部分不计交会费。”被告月工资收入1,200元,原告每月扣发被告20元工会费,显然高于规定的标准,原告称该金额是与被告协商确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应退还多扣的工会费,原告诉请不退还被告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工会费26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续聘通知函,被告的工资待遇为标准工资1,000元+通讯补贴100元+年工工资100元,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工资报酬,被告主张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4,500元缺乏依据,原告诉请不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某某2010年1月工资1,200元;
二、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某某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069.36元;
三、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某某2008年和2009年高温津贴240元;
四、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林某某2008年5月至2010年期间工会费268元;
五、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请不支付被告林某某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4,500元,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