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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工作室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现代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x),住所地瑞士联邦卢加诺CH—6900费拉重佩里X号。

法定代表人山迪•赛斯科,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阎,Z斌。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现代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现代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Z斌、朱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现代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国际注册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作出的《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决定书中认定:申请商标“x”易被理解为“最好的电视商场”,其指定使用在第38类播送,包括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播送等服务和第41类通过电视、无线电广播、卫某、电话、手机和数码电话和全球通信网络制作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等服务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38类、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现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告认为“申请商标易被理解为最好的电视商场”,原告对此并不认同。首先,申请商标“x”三个单词的含义分别为“TOP”(顶、顶部)、“SHOP”(商店)以及“TV”(电视)。“TV”一词的含义虽然为“电视”,但在实践中,更多地作为“电视台”和“电视频道”的简称使用,特别是与其他词汇结合,放置于末尾的时候。相关公众易将申请商标中的“TV”一词独立认定为“电视台”或“电视频道”。其次,被告将“x”解释为“最好的电视商场”不符合语法,并不合理。这三个词语是英文常用词汇,但组合在一起并不是英语中既有的短语或习惯用语。如将其翻译成中文,应翻译为“顶部的商店电视(台/频道)”,而非被告所认为的“最好的电视商场”。被告翻译的“最好的电视商场”对应的英文实际为“x”,与申请商标虽仅仅是顺序上的不同,但传递给公众的含义和印象截然不同。根据正确的语法,TV是整个组合的中心词,而TOP和SHOP均为修饰词,在作用上等同于形容词。被告的翻译中,SHOP变成了整个组合的中心词,而TOP和TV变成了类似于形容词的修饰词。这种望文生义、改变含义的解释方法是不科学、不可取的。事实上,申请商标中的三个词的组合构思别致,简洁明快,易诵读和记忆,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二、被告认定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告并不认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8类的广播类和第41类的节目制作和出租类服务。申请商标中的“TV”一词代表“电视台、电视频道”,因此,显著性较低。这使得申请商标的剩余部分“x”显得更加突出,成为申请商标的最显著、最容易使公众记忆的部分。实际上,“x”已经被案外人注册于第14、18、25、26类各种时尚产品上,并未被商标局或被告以缺乏显著性予以拒绝注册,显示出被告并不认为“x”缺乏显著性。另外,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提出的“申请商标不是行业通用语”的观点,应推定被告认同该观点。三、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并不认同。被告并没有具体阐述其理由。申请商标在指定的绝大多数国家未被以缺乏显著性驳回的事实反映出,该商标自身具有显著性得到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商标官方机构的认可,这应当作为被告判定显著性问题的参考。被告仅以“并非当然依据”一言以蔽之,原告难以信服。综上,被告在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其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是国际注册第(略)号“x”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8类的播送,包括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播送,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发行以及第41类的通过电视、无线电广播、卫某、电话、手机和数码电话和全球通信网络制作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有关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的出租。

针对申请商标,商标局于2010年2月20日发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现代公司不服,于2010年4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1、申请商标本身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8类及第41类指定服务上没有描述服务的性质或其他特点。2、申请商标在韩国、土耳其等国家已被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中,现代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级英汉词典》中包含申请商标中三个单词释义的复印件。2、从“WIPO”官方网站打印的关于申请商标的详细信息及翻译。

2011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已经注册的x商标的档案。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为“x”,在“TOP”一词中,“顶部”系其常用含义。同时,“顶级的,最好的”亦是“TOP”一词的常用含义,“SHOP”一词的常用含义为“商店”,“TV”一词的含义为“电视”。申请商标中的三个英文单词均为常见单词,其各个单词的含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就申请商标的整体而言,“x”这一由三个英文单词组成的词组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顶级的电视商场”或者“最好的电视商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播送,包括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播送等服务以及第41类通过电视、无线电广播、卫某、电话、手机和数码电话和全球通信网络制作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等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很难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虽然在部分特定的电视台名称后,“TV”一词具有“电视台”的含义,但并非所有的含有“TV”作为后缀的词组中,该词均具有“电视台”的含义。就本案而言,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的整体时,难以将其理解为“顶部的商店电视(台/频道)”。因此,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中“TV”一词的含义为“电视台、电视频道”,整体含义为“顶部的商店电视(台/频道)”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商标的注册和保护具有地域性,某一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并不能成为其应当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他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并不相同。原告以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已经获准注册以及商标局也准许多个“x”商标注册为由,主张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现代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现代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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