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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案发前系内乡X镇国土资源所包片干部,2003年6月参加工作,后任内乡X镇国土资源所包片干部。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身为内乡X镇国土资源所包片人员和房某某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调查员,在接到房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和房某证复印件后,不认真核实房某某本人的真实身份,也未查看其各项证明材料的原件,就接受了申请并进行现场权属调查,在从未见到房某某、没有向村组和四邻详细核查该栋房某的真实权属的情况下,即予以签字,从而使房某某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致在违规建房某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内乡X村民张某从薛金奎、刘红娟手里将位于内乡县X路(原湍河街X号)的旧房某买走,该栋房某占地系内乡X组的集体土地,由冯文彬于七八十年代所建,并于1988年12月取得内房某字第x号房某证。张某把该栋房某买来后,为了拆旧建新,于2009年9月10日以其妻子房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因其妻子房某某户口在赵店乡X组的村民,也不是老门老户,不符合办理该栋房某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条件,张某便找到中间人刘黎明,由刘黎明找到内乡X镇国土资源所的郑某,并提供房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和该栋房某的房某证复印件,都没有提供原件,而实际上其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均为伪造,房某证复印件也是将原房某证所有人“冯文彬”的名字换成“房某某”后重新复印的虚假房某证,这样房某某就变成了城关镇X村民和拥有了房某证。

被告人郑某作为内乡X镇国土资源所包片人员和房某某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调查员,在接到房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和房某证等材料的复印件后,不认真核实房某某本人的真实身份,也未查看其各项证明材料的原件,就接受了申请并进行现场权属调查,在从未见到房某某、没有向村组和四邻详细核查该栋房某的真实权属的情况下,即予以签字,从而使房某某违法取得了内集用(200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某以此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必不可少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房某承包给他人开发建房。在建房某程中存在超楼层和超面积的违法建设行为。2011年5月13日在施工过程中,拉灰车从五层楼高的吊盘上滑落,将正在地面干活的灌涨镇X村民李三伟当场砸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当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张某、张某、房某某、齐某某、王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书证:房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张某房某原始房某证复印件,张某购房某议、建房某同复印件,房某某篡改后的房某证复印件,内乡县国土局有关房某某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有关土地的地籍调查表复印件,内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某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内乡X区居民建房某批程序,被告人职务、职责证明,均证明了本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未调查申请建房某房某某的真实身份和房某权属问题,从而使房某某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导致房某某申请所建的房某在建设过程中发生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结果的发生不是被告人郑某的行为直接造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晓菊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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