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朗电子集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福朗电子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朗电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7年12月17日到福朗电子公司从事三品(易燃品、爆某、毒品)检查仪的维修、改装及机上X射线源的检测调试工作,工作时没有放射线工作服,也没有辐射剂量检测装置。2008年5月15日,福朗电子公司给我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一直拖欠我的工资,2008年6月才往我的工商银行卡上转进3000元,而我到福朗电子公司工作时约定的工资为4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福朗电子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工资6000元、2月工资9000元、3-4月工资及3倍赔偿金36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600元、医疗保险费18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5日共计36天的出差补助5400元、放射性工作人员健康体检费412元、放射性工作人员保健津贴360元,共计67072元。
福朗电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于2008年3月4日与苏某签订劳动合同,苏某从事地下管道勘探工作。2008年4、5月份,苏某就辞职了,我公司在2008年3月、4月均向苏某支付了工资。我公司所有员工的月工资没有超过3000元,且我公司从事的是地下管道勘探工作,而非苏某所述的放射性工作。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苏某,并非本案的苏某,我公司与苏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苏某出具了福朗电子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苏某于2008年5月15日离开北京福朗电子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该证明本人签字处签有“苏某”的字样。苏某称其在福朗电子公司工作时使用的名字为“苏某”,为此苏某提供了有福朗电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杨某签字的“出差审批表”及杨某给其发送的工作安排的短信,其中审批表上显示申请出差人姓名为“苏某”,计划出发日为2008年1月1日,计划回到公司日为2008年1月11日,事由为:出差去大杨某火车站安装光电传感器、出差去阿里河火车站安装光电传感器、出差去甘河火车站安装光电传感器。苏某为证明其在生活中还使用“苏某”的名字,还向法院提供了载有苏某照片的演某、结业证书,往来书信、体检报告及(2005)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其中民事判决书上能够反映“原告苏某(又名苏X)”的情况。
苏某称其出差期间,因出差费用不足,福朗电子公司曾于2008年1月21日给其汇款1000元、2008年2月1日汇款1200元;2008年6月6日,福朗电子公司又往其银行卡中存入工资3000元。因福朗电子公司不认可与苏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苏某申请法院调取上述存款记录,以证明存款人的身份。经法院查询,2008年1月21日存款1000元、2008年2月1日存款1200元均为现金存入,存款单上署名为“苏某”;2008年6月6日存款3000元,显示为“网转”。另,苏某称其到福朗电子公司处工作时确定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福朗电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2008年3月4日,福朗电子公司与苏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2008年5月15日“苏某结算、交接清单”,该清单载明:08年5月份的劳动总收入已按1050元结清,苏某已将所有工具和手头工作交还、交接给公司,并将所有借款和工资等收入一并结清。该清单交接人处签名为“苏某”。福朗电子公司据此认为其与“苏某”存在劳动关系,该“苏某”并非本案苏某,福朗电子公司不认可苏某曾在其单位工作过,否认与苏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福朗电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苏某”的相关身份证明。
2009年1月,苏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09年3月31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以苏某未就“苏某”、“苏某”、“苏某”为同一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为由,驳回了苏某的申请请求。苏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苏某提供2009年2月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收费项目为放射体检、金额为412元、付款单位为北京福朗电子集成技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离职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演某、结业证书,往来书信、体检报告、(2005)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苏某提供的演某、结业证书、往来书信、体检报告及(2005)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苏某又名苏X;苏某提供的离职证明书、出差审批表等证据,“苏某”于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在福朗电子公司单位工作的事实;因此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福朗电子公司提供其与“苏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2008年5月15日“苏某结算、交接清单”,以证明“苏某”非本案苏某,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福朗电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苏某”的相关身份证明,故不能认定福朗电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法院对福朗电子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劳动合同法》之用工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福朗电子公司未与苏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08年2月1日起向苏某支付二倍工资,工资标准以苏某所述4500元予以确定。苏某在其主张中已扣除3000元,法院不持异议。福朗电子公司应向苏某支付2008年1月工资1500元及2008年2月至4月的二倍工资各9000元。苏某要求2008年1月二倍工资、2008年3-4月的所欠工资的三倍赔偿金之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福朗电子公司为苏某出具离职证明,苏某认可并在该证明上签字,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福朗电子公司应向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苏某在福朗电子公司单位工作不满半年,福朗电子公司应向苏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苏某要求福朗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苏某要求福朗电子公司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苏某要求福朗电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之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其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苏某要求福朗电子公司支付出差补贴5400元之请求,未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苏某主张的体检费412元之请求,因票据显示的付款单位并非苏某,故不能证明苏某支付了该费用,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苏某要求福朗电子公司支付放射性工作人员保健津贴360元之请求,未向法院提供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放射性工作,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福朗电子集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某二○○八年一月工资一千五百元、二○○八年二月二倍工资九千元、二○○八年三月二倍工资九千元、二○○八年四月二倍工资九千元及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五十元,共计三万零七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苏某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福朗电子集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福朗电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以单位与苏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苏某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某提供的演某、结业证书、往来书信、体检报告及(2005)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苏某又名苏X。苏某提供的离职证明书、出差审批表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福朗电子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苏某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福朗电子公司主张与苏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劳动合同法》之用工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福朗电子公司未与苏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08年2月1日起向苏某支付二倍工资,工资标准以苏某所述4500元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苏某2008年1月至4月的工资数额及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福朗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福朗电子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福朗电子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