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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力阀通公司诉被上诉人祁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力阀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政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汇力阀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力阀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力阀通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祁某于2008年3月26日到我公司工作,职务为行政人事主管。2009年9月7日祁某离开我公司,其未办理工作交接,其因工作性质保管的大量资料并未交回,致使我公司文件资料大量丢失,包括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祁某离开我公司,未办理交接,之后事实上也未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所以不应该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管理规范,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严格按照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招聘祁某也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公司的劳动人事制度,所以不可能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是祁某离开公司时未交接工作,致使其保管的我公司所有的劳动合同现在都无法由我公司掌控,其现在认为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相违背。我公司所谓全某16个月工资,是指工作满1年的,年终时发放4个月的奖金。2009年的年终奖,因为祁某并未工作满1年,也未到年底考核时间,所以发放2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工资已经于2009年9月10日打入其工资卡中。至于2009年9月这5天的工资,扣除祁某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已经清算,只是因为其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此部分工资暂时存放在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祁某合理的要求我公司愿意支付,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须支付祁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7.60元;2、我公司无须支付祁某双倍工资42724元;3、我公司无须支付祁某2个月工资8216元;4、我公司无须支付祁某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7日的工资2627.0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6.75元;5、诉讼费由祁某负担。

祁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于2008年3月26日到汇力阀通公司工作,入职后汇力阀通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7日,我突然接到汇力阀通公司辞退通知并要求马上办理工作交接。工作交接后,汇力阀通公司未给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我离开前,汇力阀通公司对我书包等进行了检查,并非像其公司所诉,我拿走了大量资料。我只是汇力阀通公司的行政人事主管,上边还有行政人事经理和总经理,我只负责招聘员工,并无权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更无权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我从未保管过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汇力阀通公司指责我未办理交接手续,无非是想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推给我,以达到不承担法律责任之目的。我入职时,汇力阀通公司就承诺转正后全某为16个月工资,在2008年底,我并未工作满1年,汇力阀通公司按规定支付了我工资。同样在2009年,我虽未工作满一年,汇力阀通公司也应当按规定执行。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工资,打入我卡中的只是部分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部分并未给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7日的工资也未支付。我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医药费,经社保中心报销后,在汇力阀通公司处的2005.45元应退还给我。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7日期间的医疗费3025.13元,汇力阀通公司也应当协助报销退还给我。综上,我认为京兴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也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祁某应聘至汇力阀通公司工作,工作职位为行政人事主管,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3200元,转正后月工资3800元,转正后全某为16个月工资。祁某在汇力阀通公司工作至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15日,祁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汇力阀通公司支付:1、未提前30天通知辞退员工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416.40元;2、无故辞退员工赔偿金21665元;3、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的双薪工资43597.28元;4、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7日剩余工资2627.01元;5、未按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及足额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16.40元;6、2008年11月份拖欠工资3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50元;7、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7日拖欠工资5052.3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63.09元;8、全某为16个月工资,2009年9月7日辞退后,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资,三个月工资12324元;9、2009年1月至7月医疗费报销款2005.45元;10、2009年1月至7月医疗费经社保中心报销后再到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销剩余费用2925.25元;11、2007年8月至9月7日的医疗费用3025.13元;12、报销2009年8月车费107元。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汇力阀通公司支付祁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7.6元;二、汇力阀通公司支付祁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724元;三、汇力阀通公司支付祁某2009年度按全某16个月工资计算的2个月工资8216元;四、汇力阀通公司支付祁某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7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工资2627.0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6.75元;五、汇力阀通公司退还祁某医药费2005.45元;六、汇力阀通公司为祁某办理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7日期间因病治疗费3025.13的报销手续;七、驳回祁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汇力阀通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祁某表示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

庭审中,汇力阀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祁某的工资表及发放记录,证明已足额支付工资;2、报案材料,证明祁某离开时未办理交接,并带走了人事档案资料;3、录某,证明祁某离开时未办理交接,并擅自删除汇力阀通公司在招牌网站的信息;4、祁某2009年9月工资表,证明祁某2009年9月应发工资数额。祁某质证认为:工资表所载仅是缴纳社保的工资基数;报案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录某不认可;对2009年9月份的工资表亦不认可,称从2009年1月份开始工资已调整为4208元。

祁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员工录某通知书,证明入职时的待遇;2、授权委托书和介某,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收入证明,证明工资数额;4、银行对账单,证明2009年4月后打入银行卡部分工资的数额及拖欠工资的事实;5、录某,证明被汇力阀通公司辞退及完成了工作交接。汇力阀通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员工录某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转正后需要工作满全某才能拿16个月工资;对授权委托书、介某、收入证明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系为了配合祁某买房才开具的收入证明;对银行对账单没有异议,但对祁某所称的2009年8月工资的现金工资没有发放不认可;对录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某可以反映出祁某没有完成工作交接,并不能看出是公司辞退祁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表及发放记录、报案材料、录某、员工录某通知、授权委托书、介某、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京兴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祁某在汇力阀通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汇力阀通公司称与祁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报案材料也只是汇力阀通公司的单方陈述,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汇力阀通应当依法支付祁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祁某所提交的员工录某通知,汇力阀通公司承诺转正后全某为16个月工资,汇力阀通公司称由于祁某在2009年并未工作满一年,故不应支付16个月工资,但汇力阀通公司承诺支付16个月工资时并未将工作满一年列为条件,且在2008年祁某工作并未满一年,汇力阀通公司仍在年底多发放了2个月工资,故汇力阀通公司应按2008年的做法给付祁某2个月的工资。自2009年4月起,祁某的工资分两部分发放,现祁某主张汇力阀通公司尚未将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7日期间工资的现金部分发放给其本人,汇力阀通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发放了该部分工资,故汇力阀通公司应支付上述工资,并按法律规定支付补偿金;祁某在汇力阀通公司工作至2009年9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汇力阀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汇力阀通公司与祁某均同意大兴仲裁委关于退还医药费、办理医药费报销手续的裁决,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汇力阀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祁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六千零七元六角;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汇力阀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祁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部分四万二千七百二十四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汇力阀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祁某二○○九年度按全某十六个月工资计算的两个月工资八千二百一十六元;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汇力阀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祁某二○○九年八月一日至二○○九年九月七日期间的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工资部分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六角四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百三十六元六角六分;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汇力阀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祁某经社会保险中心核算报销返回的医药费二千零五元四角五分;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汇力阀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祁某办理二○○九年八月一日至二○○九年九月七日期间因病治疗费三千零二十五元一角三分的报销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汇力阀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汇力阀通公司无须支付祁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7.6元、无需支付祁某双倍工资42724元、无须支付祁某2个月工资8216元、同意支付祁某2009年8月工资1683元和2009年9月工资339.61元,诉讼费由祁某承担。上诉理由是:祁某自己离开公司,未办理交接且此后也未再提供劳动,因此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和祁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祁某将自己的劳动合同带走了,我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9年祁某工作未满一年,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向其多支付2个月工资;同意支付2009年8月部分工资1683元、2009年9月工资339元。祁某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力阀通公司上诉主张与祁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被祁某带走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汇力阀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祁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汇力阀通公司承诺支付16个月工资时并未将工作满一年列为条件,且在2008年祁某工作并未满一年,汇力阀通公司仍在年底多发放了2个月工资,故汇力阀通公司应按2008年的做法给付祁某2个月的工资。现祁某主张汇力阀通公司尚未将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7日期间工资的现金部分发放给其本人,汇力阀通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发放了该部分工资,故汇力阀通公司应支付上述工资,并按法律规定支付补偿金。祁某在汇力阀通公司工作至2009年9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汇力阀通公司主张系祁某主动离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汇力阀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汇力阀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汇力阀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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