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XX人民检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治安,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奕
代理审判员相阳
代理审判员刘用印
二0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刘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