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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兀应茂、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谢占军(在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焦庄北,程平路加油站平煤集团安装处施工工地,盗走总价值2070元灌注桩钢筋笼6个;同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王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路,宝丰县X镇X村新厂工地盗走总价值1407元钢筋30根,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张某乙、袁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没有异议,当庭没有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受雇运输货物,没有参与盗窃犯罪。

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谢占军(在逃)驾驶河南A-x号农用三轮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焦庄北,程平路加油站平煤集团安装处施工工地,盗走总价值2760元灌注桩钢筋笼6个;同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王某某驾驶河南A-x号农用三轮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路,宝丰县X镇X村新厂工地盗走总价值1407元钢筋30根,在转移赃物行至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公安巡逻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周某某、练某某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王某某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提出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甲用于作案的河南A-x三轮农用运输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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