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珠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系宁某妻子)。
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宁某、龙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宁某、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宁某于2003年至2006年间,分四次向我社立据申请抵押借款x元,截止2009年7月25日止利息x元,在此期间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目前被告宁某所欠我社贷款本息x元。被告龙某某于2006年3月20日向我社申请抵押贷款x元,约定2008年3月20日归还,截止2009年7月25日止,所欠利息x元,本息合计为x元,二被告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只是归还了部分本息,为确保我社信贷资金的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近快偿还我社的贷款及本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现因我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我同意分三次将本息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分别于2003年至2006年分五次向原告立据申请抵押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利息截止2009年7月25日,共计x元,本息共计x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贷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而拒付,原告于2009年8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宁某、龙某某共欠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x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x元,二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x元,2009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x元,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x元。
本案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3670元,保全费25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62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能发
审判员段非仟
审判员徐宗潭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