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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浦汽车总站客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浦汽车总站。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运输公司)、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浦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合浦汽车总站)客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平章、北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到庭参加诉讼。合浦汽车总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合浦汽车总站下属的合浦县第一客运服务站作为甲方就桂x号车签订《公路营运客车委托代理客运业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营运、结算及收费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时签订了《甲方接纳乙方进站经营的客车及经营线路清单》,载明接纳的车辆牌号为桂x,线路起点为合浦,终点为南宁,途径为快班。同日,原告之子吴某强为该车向合浦汽运总站交纳了线路合同工本费30元。同年8月1日,合浦汽运总站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接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公司通知,你车于2002年6月入户我公司经营,一直未有与我公司签订任何有关经营手续,现收回你车的有关营运证件,不予发班经营,同日将桂x号车的线路牌(合浦一南宁,证号:x)、行使证、营运证收回。为此,原告于同年8月29日向两被告发出《报告》一份,载明:经你公司同意,我于2002年5月底购买新车顶替原旧车桂x号车运行合浦至南宁线路,新车于2002年6月入户,牌号为桂x,车辆更新后,一直在你公司经营,本人亦按原与你公司签订的协议向你公司缴交各种费用,由于你公司未为桂x号车办理正常经营手续,桂x号车被南宁运管责令停运,造成本人巨大的经济损失。2004年8月12日,桂x号车恢复营运后,本人一直按规定向你公司缴交费用;2005年元月1日,本人已和你公司签订有《线路合同》,并向你公司缴交合同工本费30元,但你公司于2005年8月1日,以我桂x号车“一直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有关经营手续”为由,收回桂x号车的营运证件,不予发班经营。桂x号车被公司停班后,本人及本人的代理人多次找到你司,要求恢复营运减少损失,但你司称要本人撤回原起诉你司的诉讼,否则不予复班,并已此威胁,无限期停班。本人认为,你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于2005年元月l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你公司单方擅自致x号车停班,造成本人不可估量的损失。因你司严重的不合作,致本人入户你公司的车辆无法经营,损失重大,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现提出将桂x车迁出你公司,请你公司在七日内答复,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你司负责,本人还保留追究你司于2005年8月1日停班造成本人桂x号车营运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收到该报告后,未作答复,也未发给原告线路经营牌,原告为此向该院起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x号车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1月17日的停运损失,评估结果为x元,双方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12月间,经原告申请,由原北海汽车运输总公司报请北海市X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原告自筹资金购买桂林大宇x型43座客车一辆,以原北海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名义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入户,顶替已报废的江苏x型45座客车,车号为桂x,双方签订《客车经济责任协议书》进行营运,一直按协议履行到2002年6月。其后,原告以被告北海汽运公司的名义购买金龙牌43座大客车一辆,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入户登记,车号为桂x;虽然原、被告未就桂x号车签订协议,

但双方仍按桂x号车的原协议履行。被告未为桂x号车办理南宁朝阳总站或江南客运站的进站证,但仍允许原告经营合浦一南宁客运班线。2003年2月8日,桂x号客车在南宁市不按规定站点运送旅客而被南宁市X路运输管理处查处,原告自2003年3月5日开始停运至2004年8月13日,原告为此曾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停运期间的损失,该院于2006年1月17日判决被告北海汽运公司赔偿损失x.62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北海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x.58元。

另外,被告合浦汽车总站是原北海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北海汽车运输总公司属国有企业,具备法人资格。2005年4月7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北海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全部国有产权(包括企业现有的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和班车线路经营权等)转让给运德集团;广西运德集团依法继承原北海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北海汽车运输总公司依据合同向北海市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并于当月14日被核准变更为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即被告北海汽运公司)。北海汽车运输总公司合浦汽车运输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更名为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公司合浦汽车总站(即被告合浦汽车总站)。

一审法院认为:桂x号是原告出资购买,以原北海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义登记入户的,原、被告就桂x号签订的《公路营运客车委托代理客运业务合同》和《甲方接纳乙方进站经营的客车及经营线路清单》,约定被告将汽车的牌证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收取相关管理费用,该协议实际是原告挂靠被告经营的合同,该合同的约定违反了交通部《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高速公路客运车辆不得挂靠经营”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客车的营运线路牌被被告于2005年8月1日收回,对其造成侵权,原告可依法在侵权之日起二年内即2007年8月1日前向法院起诉。原告2005年8月29日在向被告发出的《报告》中提出因被告收回桂x号客车的营运手续,要求将该车迁出该公司,要求该公司七日内答复,同时只提出保留追究被告2005年8月1日停班造成桂x号客车营运损失,没有明确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报告》没有答复,原告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原告的这一行为不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情形。原告虽于2008年1月曾向该院递交过诉状,因前一案末审理终结而收回诉状,2009年7月10日才正式向该院起诉,此时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客车停运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浦汽车总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8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

(1)原判认定“原告2005年8月29日向被告的《报告》只提出保留追究被告赔偿营运损失,没有明确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上诉人认为这个事实认定是不符合的。上诉人在2005年8月29日写向两被上诉人的《报告》中已明确针对车辆被公司单方面毁约停运事项提出保留追究其停运法律损失责任,其含义已经是指向该车物营运损失标的物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内容,时间范畴上也是限指是2005年8月1日开始形成的损失,因为被上诉人当时侵权行为在时间上尚未终结,上诉人不可能提出明确的损害赔偿数额。所以,上诉人在《报告》中虽未提出具体损害赔偿数目,并不影响上诉人已经行使诉请权事实的成立。(2)原判认定“被告对《报告》没答复,原告也没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这个观点也是不对的。上诉人的《报告》已交给被上诉人合浦汽运公司,公司已经签收,公司未作书面答复,只是口头敷衍不理上诉人的要求。公司不作书面答复,并不影响上诉人已行使诉请权事实的成立,不需要再向什么有关部门申诉解决,完全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二、本案诉讼时效应当是从2006年1月18日起计,不应从2005年8月1日起计。

两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1日单方停止双方的营运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存在),收回有关营运证牌,这虽是侵权之开始,但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反复申诉请求,其又于2006年1月17日与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客运班线经济责任协议书》,恢复原客运合同关系。这应当认定为“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符合《民事通则》第140条“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产生时效中断。所以,对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1月17日营运损失的请求权是从2006年1月18日开始计算时效,上诉人于2008年1月l2日(最迟也是1月17日)向合浦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后因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有前件再审案未结(影响2008年1月l2日诉案内容)等客观原因而又撤回诉状。但上诉人已向法院起诉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所以应当认定该案时效从2006年1月份中断,上诉人于2009年7月又再次起诉,并不超过2年时效。一审法庭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认同我方关于时效是从2006年1月l8日起计的观点,这是对方当事人对我方提出的事实的承认,法院应当直接确认,不宜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或替当事人提出与变更主张。

三、被上诉人重新签约履行义务后又提出时效抗辩,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2005年8月1日单方终止与其的营运合同关系,但到2006年1月17日又同意并已与上诉人重新签订营运合同,被上诉人这一行为是属于“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的情形,但其于诉讼中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X号《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四、本案时效问题涉及法定“其他障碍”特殊情形。

按《民法通则》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上诉人2008年1月起诉又收回诉状的事由,是因为涉及到上诉人与两被告人尚有一件诉讼案未审结,其审结结果与本案有关联,前案即是北海市中院(2007)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案(2008年1月28曰判决),广西区高院(2008)桂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案(2008年12月10日判决)。前案对事实的认定和赔偿的标准等方面都决定和影响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1月17日停运案的认定和处理,也是由于前案在2008年1月尚未审结,导致上诉人在2005年8月1日被停运后一直不敢和不能正式起诉,一拖再拖。2008年1月起诉到法院后又收回诉状,也是这个根本原因。这应可以认定为“其他障碍\"情形。这是时效中止的法定理由。所以应当以区高院2008年12月10日裁定书下达之日起才重新计算时效,上诉人即使于2009年7月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超过2年时效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中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北海运输公司答辩称:

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8月1日起算,上诉人于2009年7月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合浦汽车总站未作答辩。

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吴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2005年8月1日,被上诉人收回桂x号车的线路牌、行驶证及营运证件等,属违反合同的行为,该行为已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上诉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2005年8月2日开始起算。2005年8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报告》,虽主要是要求七日内将车辆迁出被上诉人的公司,但实际是在协商解决车辆被扣的问题,且在《报告》最后写明“本人还保留追究你司于2005年8月1日停班造成本人桂x号车营运损失的法律责任”,结合前述内容该句文字具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从2005年8月30日重新起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到2006年1月1日止,而双方2006年1月17日重新签订的合同与前合同的车辆营运线路和内容均不相同,不能认定后一合同是前一合同的延续,也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在2008年1月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但其提起该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在2005年针对被上诉人提起的另一案件,经过一、二审、再审等程序,从而影响了提起本案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但本院认为,该案件与本案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不能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新永

审判员魏玉芳

审判员汪海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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