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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略)。2005年10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6月17日由(略)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略)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提出二项指控:

1、2005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华(已判刑)、杨某侠(已判刑)在川汇区X乡X路上持木棍抢劫骑摩托车的郭X,抢走三星手机一部,现金120元,雨衣一个。

2、2004年阴历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华、杨某侠在川汇区X路沙河堤上持木棍抢劫骑自行车的张X,抢走现金200元和托普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属自首。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要求给予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华、杨某侠(二人均已判刑)在川汇区X乡X路上持木棍抢劫骑摩托车的郭X,抢走三星手机一部,现金120元,雨衣一个。

2、2004年阴历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华、杨某侠在川汇区X路沙河堤上持木棍抢劫骑自行车的张X,抢走现金200元和托普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同伙人杨某侠、杨某华供述,被害人郭X、张X的陈述,证人杨X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同时还有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侠、杨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对其所犯罪行表示悔改,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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